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媛,女,1980年10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3128,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号,住广西××自治区××大桥镇××豆村。因本案于2012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辩护人梁汉松,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媛及辩护人梁汉松,证人张欢德、林思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辩称,被查获的毒品不是其的,房内有毒品之事其不知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在公安人员将毒品放在桌上才触碰到的,指纹是后面产生的,该毒品来源不明,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成立,应判决被告人无罪。被告人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覃媛用吴红的身份证登记入住凭祥市河西街如意宾馆4102号房,2012年3月19日晚20时许,公安人员依法对该房进行搜查时,在该房间床铺的席梦思床垫下查获1块可疑毒品。经比对,从可疑毒品的外包装上提取到的一枚指纹为被告人覃媛左手拇指所留。经过称,查获的可疑毒品净重341.98克。经检验,查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60.0%。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2年3月19日20时许,凭祥市公安局的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覃媛人身及覃媛入住的凭祥市如意宾馆4102号房进行搜查,发现有手机三台,手提包一个(包内有1300元人民币、1张覃媛的身份证、1张吴红的身份证、2张中国邮政储蓄卡、1张如意宾馆住宿登记表),在席梦思床垫下发现一块可疑毒品海洛因;公安人员已依法将上述物品扣押。2.过秤、提取笔录:证明经称重,查获的可疑毒品净重341.98克,从中提取1.96克封存送检。从可疑毒品的外包装袋上提取到的一枚指纹。3.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的桂公(刑)鉴(理化)字(2012)0178号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经检验,从查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60.0%。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覃媛。4.凭祥市公安局的凭公刑技痕字(2012)第01号手印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对从如意宾馆4102号房内的床铺上查获的可疑毒品外包装物(透明塑料薄膜)上提取到的一枚新鲜汗液指纹与覃媛的指纹进行比对,经比对,可疑毒品外包装物上的一枚新鲜汗液指纹系被告人覃媛左手拇指所留。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覃媛(但覃媛拒绝签名)。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覃媛没有吸毒行为。6.证人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3月18日上午9时许,一名女子使用姓名为“吴红”的身份证登记入住其经营的凭祥市祥河西路如意宾馆的4102号房。次日晚上8时许,公安人员在4102号房内的床垫下查获一块用黄色油皮纸密封包裹的长方形扁块状物品。经其辨认,被告人覃媛就是用姓名为“吴红”的身份证登记入住如意宾馆4102号房的女子。7.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3月18日上午9时许,一名女子到凭祥市如意宾馆登记入住4102号房。经其辨认,被告人覃媛就是当天入住4102号房的女子。8.凭祥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张某某、林某某的关于搜查犯罪嫌疑人覃媛的经过说明:证明2012年3月19日20时许,凭祥市公安局数名侦查人员对覃媛入住的凭祥市祥河西路如意宾馆的4102号房进行搜查,侦查人员在翻开床铺上的席梦思时,发现床铺的床板上有一块可疑毒品。9.照片:证明被告人覃媛对可疑毒品及查获地点、对可疑毒品的过秤、提取均进行了指认;对指纹提取其亦在场。10.通话清单、手机短信内容:证明被告人覃媛使用的号码为1368895****的手机与号码为1827596****(项有俐使用)的手机进行过联系;覃媛曾发送内容为“如意”的短信到1827596****手机上。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覃媛于1980年10月6日出生。12.破案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侦查并破获本案。13.被告人覃媛的供述:称2012年3月18日9时许,其使用吴红的身份证登记入住凭祥市如意宾馆4102号房。2012年3月19日20时许,公安人员对其住的4102号房进行搜查,公安人员搜查床铺翻开席梦思床垫尾的右边时,发现席梦思床垫下面放有一块用黄色牛皮纸封包的块状物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所提被查获的毒品不是其的,房内有毒品之事其不知情的辩解。经查,无任何证据证实在被告人入住如意宾馆4102号房之前在该房的床垫下存有毒品,而从2012年3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入住该房至公安人员在该房间的床垫下查获该毒品时止,被告人是该房的唯一住客,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他人在该时间段内在被告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价值数万元的毒品藏于该房的床垫下,被告人的辩解显然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是在公安人员将毒品放在桌上才触碰到的,指纹是后面产生的,该毒品来源不明,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成立的意见。本院认为,持有毒品是指行为人占有、支配毒品的行为,被查获的毒品存于被告人入住的房内,是在被告人的实际占有、支配之下,即属被告人所持有,不论该毒品是被告人从何人何处取得,也不论被告人在公安人员查获该毒品后是否得触碰过该毒品,这都不能否定被告人持有该毒品的这一事实,辩护人所提该毒品来源不明,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成立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24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米阳东审判员:刘日凭人民陪审员:文梦妮
书记员:周恒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