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亚生(又名罗强),男,1973年2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公民身份号码×××213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广西××自治区平南县××村××号,住广西××自治区××镇××路××号。2003年2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亚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亚生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人罗亚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征询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和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人同意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亚生系吸毒人员,2012年10月13日16时许,其从凭祥市汽车站搭乘由凭祥市发车至南宁市的桂E088**班车途经南友高速公路凭祥收费站接受边防检查时,被公安边防检查人员从其所乘坐的桂E088**班车12号座位下方查获了其藏匿的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可疑毒品一包等物品。经称重,查获的可疑毒品海洛因净重30克。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可疑毒品中检验出海洛因成份。另查明,被告人罗亚生于200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亚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过秤、提取笔录、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桂公(刑)鉴(理化)字(2012)0772号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梁某某、欧某某、谢某、张某某的证言、梁某某、欧某某、谢某、张某某对被告人罗亚生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边防总队凭祥公安检查站王荣刚、程创庆、黄一洪出具的查获经过各一份、凭祥市公安局那艾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罗亚生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亚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3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罗亚生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罗亚生于2003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罗亚生能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及积极主动的缴纳了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所以对于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罗亚生具有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罗亚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亚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已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丁敏人民陪审员:文梦妮人民陪审员:农汉普
书记员:吴学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