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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凭刑初字第72号黎展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凭刑初字第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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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持有毒品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展民,男,1967年2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281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宾阳县××村××茶灶村××号。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展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长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展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黎展民乘坐车牌号为桂FB10**的大巴车前往南宁,其上车后坐在24号座位,并将随身携带的可疑毒品海洛因2包和可疑毒品冰毒1小包藏在19号座位后布套内。当大巴车途经南友高速公路凭祥收费站时,边防民警在车上查获该可疑毒品,并将被告人黎展民抓获。经过秤,查获的可疑毒品海洛因共净重20.08克,可疑毒品冰毒净重0.96克。经检验,从查获的可疑毒品中分别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在本案庭审上予以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及本院依法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1.凭祥市公安局那艾边防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立案、破案的情况。2.证人陆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6日18时许,其从凭祥汽车站乘坐桂FB10**大巴车出发前往南宁,其购买了21号座位的票但是看到26号座位没有人,其就坐到26号位置上,当车到达南友高速板透收费站入口处接受边防检查时,坐在其旁边24号座位上的男乘客看起来很紧张,检查员对该24号座位上的男乘客进行检查时刚开始没有查到什么,其看到24号男乘客旁边23号位置前排座位的靠枕套后面有点鼓鼓的,其就偷偷的告诉检查员,之后检查员就从23号座位的前排座位靠枕后面查出一袋用黑色塑料袋包着的东西,边防检查员问24号男乘客这是什么,24号男乘客回答说是他买来的海洛因,之后该24号男乘客和那袋黑色塑料袋包着的东西一起被检查员带下车。过了半个小时,几名穿着制服的边防武警押着那名男子,拿着那袋黑色塑料袋包着的东西回到了车上,当着24号男乘客的面打开黑色塑料袋包着的东西,里面有白色的块状物,24号男子称是海洛因,边防武警就进行现场的拍照和录像,之后就带该24号男乘客下车了。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6日下午5点半左右,其搭乘桂FB10**大巴车前往南宁,当车行至南友高速路入口接受边防检查时,边防武警在其所坐的19号座位的头套后面查获了一袋黑色可疑物品。边防武警向该车上24号座位上的男乘客询问该袋物品是什么东西,是谁放的,24号座位上的男子说是海洛因,是他放的,之后24号座位上的男乘客被检查员带下车,过了半个小时左右警察和24号座位上的男乘客又来到车上进行现场录像和拍照,之后24号座位上的男子被押走的事实与经过。4.证人陆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6日17时55分,其乘坐桂FB10**的大巴车去南宁办事,车票上的座位为24号,但上车时其是坐在21号位置,当车行至凭祥高速路入口处接受凭祥边防检查站执勤点检查时,其听到坐在后排的一位女乘客对检查人员说:“19号座位靠背后部的椅套内有一凸处。”,随后检查员从19号座位靠背后部的椅套内搜出用白色密封塑料袋里面有黑色塑料包住的一坨东西,检查员问坐在24号位置的男子是什么东西时,24号座位上男子回答说是海洛因。随后,检查员就将该24号座位上男子带下车,过了约20分钟,几名公安人员又把该24号座位上男子带上车对现场进行拍照录像的事实与经过。5.证人陆乙、马某某、陆甲对黎展民的辨认,其三人均能辨认出黎展民就是案发当天坐在24号座位上并被查获持有可疑毒品的男子。6.搜查证、搜出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5月6日18时20分,侦查人员对黎展民的人身及所乘坐的车牌号为桂FB10**的大巴进行搜查,从该大巴第19号座位靠背座套内查获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物品,黎展民称该包可疑物品是毒品海洛因,是他的。之后侦查人员还查获了黎展民所带的电子秤等物品并将上述物品依法扣押。7.过秤、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将从24号乘客黎展民19号座位头套里后场查获可疑物品进行过秤并提取送检。黎展民对查获的可疑毒品进行了指认并对可疑毒品过秤、提取送检进行了指认。8.被告人黎展民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地为南友高速路凭祥入口处桂FB10**大巴车上19号座位枕套内。9.现场检查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黎展民为吸毒人员。10.凭祥市公安检查站陈军、张运楠出具的《抓获经过》各1份,证实被告人黎展民被抓获的经过及被动归案的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黎展民出生于1967年2月4日,案发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车票复印件,证实陆甲、陆乙、马某某购买了2013年5月6日17时55分从凭祥开往南宁的车票情况以及与被告人黎展民乘坐同一辆快巴车。13、桂FB10**的大巴车车内座位图,证实案发当时车内乘客的座位的情况。14.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刑)鉴(理化)字(2013)0030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所送1、2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从所送3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该检验报告已告知被告人。15、被告人黎展民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证实2013年5月6日17时55分许,其乘坐从凭祥开往南宁的桂FB10**大巴车,坐在24号座位后,其将装有毒品的塑料袋子藏在前排右手边的座位头套里面,当车子行至南友高速路入口处接受边防检查时,公安人员从其座位前面的右手边座位头套里面查到了一个黑色塑料袋子。当公安人员问该塑料袋子是不是其的,里面是装的什么东西时,其回答说是其的,装的是海洛因,之后其就被带下车。半个小时后,其又被带上车指认藏毒位置,公安人员在其面前打开该黑色塑料袋并拍照,之后将该毒品海洛因封存起来让其签字的事实与经过。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黎展民的讯问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锁,证实了以上认定的事实存在,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展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黎展民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以对于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被告人有认罪可从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黎展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展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米阳东代理审判员:丁敏人民陪审员:农汉普

书记员:周恒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