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林安,男,1989年7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公民身份号码1515,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自治区凭祥市那楼村板号。因本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3日起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林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斌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林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7时许,身为吸毒人员的被告人陈林安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FXG8**的两轮踏板摩托车路经武警夏石边防公安检查站时,被执勤官兵从其裤袋中查获两小包可疑毒品。经过称,可疑毒品共净重21.1克;经鉴定,从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林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案并有证人覃某、朱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过称、提取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桂公(刑)鉴(理化)字(2013)0136号检验报告及凭公刑鉴通字(2013)09-0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林安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对陈林安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陈林安归案后一直能坦白交代罪行,认罪态度好,到了本案审理阶段,还能主动积极地通过家属交纳了5000元罚金,悔改表现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以对凭祥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陈林安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陈林安积极突出的认罪态度、悔改表现等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林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林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交纳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米阳东
书记员:周恒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