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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启文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隆刑初字第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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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启文(曾用名杨福济),男,l963年1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3年10月21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5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启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仕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启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启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杨启文非法持有长砂枪,于2013年5月6日,在被告人杨启文家中依法查获并扣押长砂枪一支。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启文非法持有的长砂枪具有正常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当庭出示的长砂枪一支;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说明、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人罗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启文的供述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启文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启文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启文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启文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启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一支长砂枪,依法收缴,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秀芬

书记员:罗绍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