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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郭某甲与郭元富故意伤害、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兴刑初字第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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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农民。被告人郭元富,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唐本万。诉讼代理人谢文华,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元富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及诉讼代理人谢文华,被告人郭元富及辩护人唐本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郭元富驾驶拖拉机搭乘父亲郭某丙运木料回家,途中将本村郭某甲家的木制电杆刮倒,为此,被告人郭元富及父亲郭某丙与郭某甲发生口角,郭某甲先踢了郭某丙一脚,双方继而打斗,郭元富回家拿出一把火药枪将郭某甲的背部击伤。经鉴定,郭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郭元富持有的火药枪能正常击发。案发后,被告人郭元富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没有拒捕行为,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界首骨伤医院门诊治疗后转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从2012年10月2日至11月8日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共住院治疗37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花医疗费35398.67元,诊断为:右胸背部软组织挫裂伤、火器伤、金属异物存留,出院医嘱:①继续门诊隔日换药;②一月后门诊复查,视创口愈合情况定是否需植皮手术治疗;③现有金属异物残留,如形成窦道、脓肿,需进行手术切开取出;④全休6个月;⑤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郭某甲出院后,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及界首骨伤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296.1元。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当日在界首骨伤医院门诊治疗所花医疗费805元,被告人郭元富家属已付清;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人郭元富家属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1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元富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收条;证人蒋某、潘某、郭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枪支检验报告、郭某甲损伤程度鉴定;被告人郭元富的供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医疗费收费收据、出院证、出院记录、陪护证;界首骨伤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元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郭元富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郭元富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对被告人郭元富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郭元富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郭元富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元富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元富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请求的医疗费36694.77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等相关证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的请求,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的伤势程度及住院情况,本院认为应按住院时间每天20元计算;关于交通费的请求,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就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关于鉴定费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提出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本院不予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24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36694.77元,误工费11373.8元(19131元/年÷365天×(37天+180天)】,护理费1939.3元(19131元/年÷365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40元/天×37天),营养费740元(20元/天×37天),交通费500元,共计52727.9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元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 二、被告人郭元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2727.9元(已赔偿人民币11000元)。上述款项,被告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袁建军人民陪审员:韦达富人民陪审员:黄立富

书记员:唐美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