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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马海、王飞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高刑初字第000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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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陕西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经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2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6日经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辩护人丁丰琪,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康永民,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王某甲及辩护人康永民、丁丰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为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王某甲等多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丁丰琪、康永民提出被告人时某某系讨要合法债务的过程中对被害人进行非法拘禁的行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具有犯罪中止的行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时某某因与郑某某存在工程债务纠纷,遂通过王某甲雇人拘禁郑某某催要欠款,在非法拘禁过程中采用恐吓、殴打、关铁笼里等手段非法拘禁被害人时间长达75小时,情节严重。因使用关押手段迫使被害人重立字据确清债权后才释放被害人,不属犯罪中止。被告人时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介绍雇佣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跟随被告人时某某到看管场所,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未收取拘禁酬劳,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吴凯

书记员:薛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