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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某、刘某某、缪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融刑初字第12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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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疯子),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2013年7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优优),女,自述199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乐平市。2013年7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缪某某,女,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广东省兴宁市。2013年7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缪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3年9月2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同案人耿某某(另案处理)以到服装厂上班为由将被害人苏某某骗到福清市,苏某某到了福清后,耿某某把其带到传销窝点。之后,耿某某将苏某某的手机与行李拿走,要苏某某留下参加传销活动,苏某某不同意表示要离开福清,该传销点的负责人即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刘某某、缪某某与同案人耿某某、“冒烟”(另案处理)监视苏某某,不让苏某某离开套房,张某某还把该套门大门反锁,出入套房要经其同意,苏某某吃饭、睡觉、上厕所、洗澡时,张某某都派刘某某、缪某某、耿某某、“冒烟”等人看管,防止其逃跑。2013年7月10日,苏某某表示要离开福清,刘某某即对苏某某实施殴打。7月10日20时许,刘某某、耿某某、“冒烟”带着苏某某到永辉超市购买物品时,苏某某向超市工作人员求救,超市工作人员及时报警,公安人员赶到将刘某某抓获,耿某某、“冒烟”逃走。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苏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何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身份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缪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缪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刘某某、缪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符合量刑规范化标准,均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 三、被告人缪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芳人民陪审员:林新华人民陪审员:许文金

书记员:王寿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