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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郑某某、黄某、黄某、卢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元刑初字第1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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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3年4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甲,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3年4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乙,男,2007年10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卢某,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宝益,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卢某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世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卢某及被告人郑某某辩护人刘宝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告人黄某甲没有事先在好莉来景观酒店某房内商议,而是被告人郑某某、黄某甲、卢某、黄某乙在房内泡茶时,由其提议找被害人张某某还钱的。2、被告人郑某某不是主犯,本案的发生具有偶然性,整个过程也不存在谁教唆、纠集、指挥谁的情况。被告人郑某某不是共同犯罪的犯意发起人,其也并不是共同犯罪的主要实行者并对犯罪结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共同犯罪人。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基本无异议。被告人黄某甲辩称,其不是主犯,其与被告人郑某某没有事先在好莉来景观酒店某房内商议,而是四被告人在房内泡茶时,由被告人郑某某提议找被害人张某某还钱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及罪名基本无异议。被告人黄某乙辩称,当时没有事先商量,只是在好莉来景观酒店某房内泡茶时,由被告人郑某某提议找被害人张某某还钱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及罪名基本无异议。被告人卢某辩称,好莉来景观酒店某房间是其订的,其和证人陈某某是先在好莉来景观酒店某房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及罪名基本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晚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黄某甲、卢某、黄某乙在三明市三元区白沙好莉来景观酒店某房内泡茶时,因被告人黄某甲向被告人郑某某讨要欠款,被告人郑某某便提议找被害人张某某追回欠其妻子的借款,然后再还钱给被告人黄某甲。当晚2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了解到被害人张某某在三明市梅列区一代佳人夜总会,随后被告人郑某某、黄某甲、卢某、黄某乙前往该夜总会找到被害人张某某并强行将其带至三明市三元区白沙好莉来景观酒店某房。在房内,被告人郑某某、黄某甲、卢某、黄某乙限制被害人张某某的人身自由,并对其拳打脚踢,逼其还钱或找来担保人。被害人张某某在打电话四处借钱时乘机发短消息给其朋友求救,后其朋友向公安机关报警。2013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接警后赶至三明市三元区白沙好莉来景观酒店某房将被害人张某某解救。经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贰级)。2013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郑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黄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卢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某、黄某甲、卢某、黄某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分别向四被告人出具谅解书,并建议司法机关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黄某甲、卢某、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借款合同、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被告人郑某某、黄某甲、卢某、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黄某甲、卢某、黄某乙的个人信息、到案经过、刑满释放证明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黄某甲、卢某、黄某乙以索要欠款为由,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微伤(贰级)的后果,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系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卢某、黄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郑某某辩护人提出不能认定被告人郑某某为主犯的问题。由于四被告人在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都积极主动参与,被告人郑某某、黄某甲虽然作用较大一些,但还未达到主要的、决定性的作用,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郑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卢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郑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卢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郑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黄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黄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被告人卢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朝炼

书记员:郑成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