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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李某、晏某某、刘某某、苏某某非法拘禁一案

(2013)怀鹤刑初字第1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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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军”),男,1984年10月02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晏某某(绰号“安娃”),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1992年6月26日被原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5年9月1日减刑释放。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3年1月31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小马”),男,1984年01月06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3年1月31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经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苏某某,男,1971年07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3年1月31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经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晏某某、刘某某、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晏某某、刘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21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中坡新村处向被告人李某借款10000元用于赌博,赌输后,被害人杨某某通过被告人李某从被告人晏某某、刘某某、苏某某处分别借款5000元、10000元、10000元用于赌博,共计借款35000元。被害人杨某某输钱后无法归还,被告人李某为了追讨债务遂邀约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逼被害人杨某某还款,并于次日凌晨将杨某某先后非法拘禁至怀化市河西宏泰大酒店8406房间、怀化火车站天府宾馆706房间和怀化市鹤城区芷江路星期天宾馆412房间,逼迫杨某某打电话向外借钱还债,被告人李某对杨某某实施了暴力殴打。被告人晏某某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上午、晚上,1月30日上午赶到星期天宾馆412房间,逼杨某某还钱,并对其实施了暴力殴打,同时吩咐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负责看守好被害人,直至1月30日12时被害人杨某某乘上厕所之机偷偷报案,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将四被告人抓获后才解救出杨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势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抓获四被告人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等基本情况。(3)被告人晏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晏某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情况。(4)酒店客人登记单,证明以被害人杨某某名义分别在怀化市河西宏泰大酒店8406房间、怀化火车站天府宾馆706房间和怀化市鹤城区芷江路星期天宾馆412房间登记住宿情况。(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对非法拘禁被害人杨某某现场的指认情况。(6)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28日晚,他在鹤城区中坡新村一木房内打牌赌博,先后向被告人李某等4名男子数次借款共计35000元。输完后该四名男子不准我走,要我想办法筹钱,什么时候筹到钱什么时候才准走,并将我先后带到了怀化市河西宏泰大酒店8406房间、怀化火车站天府宾馆706房间和怀化市鹤城区芷江路星期天宾馆412房间,逼他打电话到处借钱,借钱给我的男子在房间守着。期间在芷江路星期天宾馆412房间,因被告人李某听到他朋友在电话中称打110报警,便用拳头将他打了一顿,后那个从牢里放出的男子又用脚踢了他身体。10月30日上午他趁看守的人不注意,偷偷在厕所打电话报警,12时公安民警来后将他解救出来。(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8日晚,李某、“华崽”、晏某某、刘某某将一个欠钱的新晃男子带到河西宏泰大酒店房间内,逼该男子还钱,不还钱就不让他走,后又把该男子带到了怀化火车站天府宾馆。第二天中午打电话给李某,李某称在芷江路星期天宾馆,赶到该宾馆房间,李某、“华崽”、晏某某、刘某某都在房间内,欠钱的男子身上有伤,听李某说是他打的。第三天上午11点钟,陈某某赶到宾馆,李某、“华崽”、晏某某、刘某某都在房间内,陈某某帮李某到银行取了7000元钱。(8)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经鉴定其损伤属轻微伤。(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28日晚被害人杨某某因打牌向他借款350000元,其中他有10000元,晏某某有5000元、刘某某有10000元、苏某某有10000元。被害人杨某某输钱后无钱还款,当晚他与刘某某、苏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先后拘禁至怀化市河西宏泰大酒店8406房间、怀化火车站天府宾馆706房间和怀化市鹤城区芷江路星期天宾馆412房间,逼迫杨打电话筹钱还款,直至1月30日中午。1月29日上午在芷江路星期天宾馆412房间他对杨某某实施了殴打,后晏某某来后也用脚踢了杨某某,次日中午公安民警到房间将他们抓了。被告人李某供述的事实经过、主要情节与被告人晏某某、刘某某、苏某某的供述吻合。并有被告人李某现场指认笔录及其照片在卷佐证,上述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晏某某、刘某某、苏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达30余小时,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晏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晏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小于被告人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苏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所作建议对二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意见,对二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四、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舒勇人民陪审员:罗德田人民陪审员:陈方长

书记员:杨建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