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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肖广新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常鼎刑初字第2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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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被告人夏某某,男。被告人吴某,男。被告人李某某,男。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夏某某、吴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尚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蓉、人民陪审员郭朝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向文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夏某某、吴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肖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属实。被害人所欠被告人的钱并不是高利贷,而是欠款本金。对于上述辩解主张,被告人肖某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夏某某、吴某、李某某未提出辩护意见,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左右,被害人覃某某欠下被告人肖某某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肖某某多次向其讨要未果,于是肖某某要被告人夏某某帮其向覃某某收账,夏某某多次电话联系覃某某,但覃某某还是未还钱。2012年10月27日17时许,夏某某获知覃某某在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玉霞路梦顺大酒店吃饭,遂邀集被告人吴某、李某某和同案人刘某某、“阳阳”、“阿力”开车到梦顺大酒店,“阿力”留在车上,刘某某在一楼接应,夏某某、吴某、李某某、“阳阳”进入二楼包间,夏某某、吴某、“阳阳”各持刀逼着覃某某与李某某一起将覃某某挟持下楼上车,夏某某随即给肖某某打电话报告此事,肖某某交代要覃某某还钱,否则不让其离开。当晚夏某某、吴某、李某某等人将覃某某拘禁在常德市武陵区“嘉丽宾馆”503房间内,肖某某来到房间里再次交代催覃某某还钱,不还钱不准走,并轮班看守防止其逃跑。次日上午,“阿力”、刘某某等人带着覃某某找朋友凑了人民币1万元钱,尔后仍将覃某某拘禁在房间内。16时许,吴某的朋友李某甲进入房间内帮着催覃某某还钱,后刘敏进入房间内上网,至17时许,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将覃某某解救。经鉴定,被害人覃某某在劫持过程中构成轻微伤。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吴某、李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1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至本案归案前,已执行管制刑期十二个月二十八日,未执行管制刑期为十一个月二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在赌场欠被告人肖某某高利贷未还,被被告人肖某某请的人在收账过程中非法劫持并拘禁的事实;2、证人翦英杰、丰丽婷、郭孟茜(又名郭孟倩)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害人覃某某在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玉霞路梦顺大酒店吃饭时,被害人覃某某被一伙人非法劫持走的事实;3、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常政司鉴(2012)临鉴字第5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照片二张,证明被害人覃某某在被劫持的过程中构成轻微伤的事实;4、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0)常鼎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1)常鼎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及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2)武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书》、公安系统网《行政违法嫌疑人》肖某某、吴某行政违法信息查询资料,证明被告人吴某、李某某有犯罪前科、被告人肖某某、吴某有劣迹的事实;5、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港二口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肖某某、吴某、李某某到案情况的事实;6、被害人、被告人、证人及其同案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被告人、证人及其同案人的户籍身份情况的事实;7、被告人肖某某、夏某某、吴某、李某某及同案人刘某某、张力、刘敏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因被害人欠被告人肖某某的钱,众被告人在梦顺大酒店持刀劫持并非法拘禁被害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夏某某、吴某、李某某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手段挟持被害人,并对被害人进行拘禁,致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肖某某有劣迹,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4、被告人肖某某为索取债务,对方有过错,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告人夏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夏某某为索取债务,对方有过错,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告人吴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吴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4、被告人吴某为索取债务,对方有过错,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4、被告人李某某为索取债务,对方有过错,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害人覃某某在赌场里赌博输钱后欠下被告人肖某某人民币5万元高利贷的起诉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被告人肖某某、夏某某、吴某、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均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在管制刑罚执行期间内犯罪,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据此,本院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夏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与原判犯故意伤害罪,未执行管制刑罚十一个月二日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管制十一个月二日。(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管制的刑期,待拘役缓刑考验期限届满后,继续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罗尚春审判员:刘蓉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代理书记员:李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