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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丹萍、金春明等开设赌场罪,李丹萍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婺刑初字第14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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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小光头”,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金华市,小学文化。2007年1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7年11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22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军浩,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绰号“乌狗”,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金华市,小学文化。2012年12月24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8月30日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缴纳)。2013年4月16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金泽,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甲,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金华市,初中文化。2004年5月14日因赌博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罚款200元并没收赌资210元。2005年6月20日因赌博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罚款3000元并没收赌资3700元。2013年5月16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朱某,绰号“飞”,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金华市,初中文化。2008年9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6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章某,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金华市,小学文化。2013年5月9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程某,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金华市,初中文化。2006年2月27日因赌博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治安罚款1500元;同年4月22日因赌博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3年6月17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张晖,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金某、周某甲、朱某、章某、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金某、周某甲、朱某、章某、程某,辩护人张军浩、金泽、张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1、2012年5月份至2012年7月份的时候,被告人李某伙同金某(另案处理)、胡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婺城区汤溪镇黄岩孔移民村、汤溪镇白沙驿村、塔石乡后坞村、黄康村、郑家塔村等地开设赌,召集他人以“白心宝”方式赌博。并雇用被告人程某在汤溪镇白沙驿村、塔石乡后坞村、黄康村、郑家塔村等地的赌场做宝利,负责赌博场面上的输赢赔付工作。期间,被告人李某、金某、胡某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5万元。2、2012年8月中旬至2012年9月底期间,被告人金某伙同胡某(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婺城区白龙桥镇董村自然村乌村垅村口的一幢单独的房子、乌村垅村北面口的一个养鸭的鸭棚里、虹戴公路董村村口往西的一个单独路口往北进去一个山头上一幢单独的房子、董村一幢进去高铁桥附近山头上一幢单独的房子等地开设赌场,并雇用被告人章某做赌场宝利,负责赌博场面上的输赢赔付工作,召集张某丙、陈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来赌场用“白心宝”坐庄的方式赌博。期间,被告人金某、胡某共抽头获利人民币7万元。3、2012年9月中旬,被告人李某伙同周某乙、孙某(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龙口村水库边空房子内开设赌场,以供他人以“白心宝”形式进行赌博,期间李某等赌场合伙人雇请朱某维护赌场秩序。期间,被告人李某等人共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元。4、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周某甲及周某乙(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陶家村一茶馆内开设赌场,以供他人以“白心宝”形式进行赌博,期间李某等赌场合伙人雇请被告人朱某负责维护赌场秩序。期间,被告人李某、周某甲、周某乙共抽头获利人民币24万元。二、非法拘禁丰某(另案处理)为向王某讨要债务,于2013年1月26日15时至20时期间,伙同被告人李某及盛某、吕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强行将被害人王某带至金华市安地水库,李某、吕国良威胁让其下水,待在水中近半个小时,后李某又在苏孟兆兴饭店门口对其进行殴打,并将王某关在汽车后备箱内,控制王某人身自由长达5个小时。2013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金某传唤归案;2013年5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章某传唤归案;5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某、周某甲传唤归案;2013年2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传唤归案;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程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归案后,被告人章某退出赃款3万元,被告人周某甲退出赃款9万元,被告人朱某退出赃款2万元,被告人程某退出赃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余某、张某甲、吕某、盛某、张某乙、张某丙、陈某、丰某、周某乙、孙某、胡某、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自首证明,另案处理情况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预收(暂扣)款票据,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李某、金某、周某甲、朱某、章某、程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张军浩提出:一、对非法拘禁罪的定性和事实没有异议。二、对开设赌场罪的定性提出异议,认为赌博的方式和赌具并不是被告人李某决定和提供的,其本人也参与赌博中,其行为不完全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特征;三、被告人李某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四、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及非法拘禁是为了讨要债务等因素,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金泽提出:一、对开设赌场罪的定性和事实没有异议;二、被告人金某虽系主犯,但在主犯之间其作用相对较小,因赌场的管理及抽头都不是金某负责,至案发止,金某没有分到过抽头的钱;三、被告人金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晖提出:一、对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二、被告人程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请求法庭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张军浩提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的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21日,公安机关发现涉嫌非法拘禁案的犯罪嫌疑人李某刚好在汤溪派出所打探其他案件情况,于是将李某传唤至婺城公安分局刑侦大队进行讯问,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拘禁的罪行,但未能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的罪行,其不符合自首条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金某、周某甲、朱某、章某、程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金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把前后两个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金某、周伟忠系主犯,被告人朱某、章某、程某系从犯,对被告人朱某、章某、程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程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六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周某甲、朱某、章某、程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张军浩对开设赌场罪的定性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行为人具有开设进行赌博的场所的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法律特征,至于行为人是否亲临现场或直接参与赌博,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金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程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金婺刑初字第117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金某宣告的缓刑。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二、被告人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连同前罪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其中已缴纳二十五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三、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五、被告人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赖樟洪人民陪审员:姜景明人民陪审员:田建平

代书记员:陈娉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