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30日刑满释放(犯罪时未满18周岁)。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杨廷邦,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曾某甲,男,1987年1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8月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廷邦、曾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玲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廷邦、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廷邦、曾某甲无视国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廷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廷邦、曾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杨廷邦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判处被告人曾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杨廷邦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三、被告人曾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蔡寿和
书记员:马显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