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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维方抢劫罪,胡永总、谢上泉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苍刑初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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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维方。2005年6月7日因赌博被苍南县公安局处罚款300元;2010年8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苍南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2年6月1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晓雯,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1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7月2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其博,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永总,男,1990年9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6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6月2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柯宗余,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7月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刘苍杉,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6月2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男,1991年1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7月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男,1993年8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6月26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烈侯,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2)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维方犯抢劫罪,被告人胡永总、谢某、柯宗余、刘苍杉、吴某甲、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孟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维方、胡永总、谢某、柯宗余、刘苍杉、吴某甲、王某,辩护人陈晓雯、王烈侯、董其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维方辩称,余某以诈赌方式在三天内赢了其105000元,故将余某带走,目的是让余退还105000元,期间余某在其驾驶的小车侧翻后借给他吊车费和修车费15000元是自愿的,并非强行搜取;其在另外90000元有着落的情况下送走了余某,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拘禁罪,不应定性为抢劫罪;另外,其家人已将15000元还给余某。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以诈赌方式赢了被告人陈维方105000元,陈维方带走被害人目的是索取105000元,应定性非法拘禁罪;关于量刑,陈维方主动投案,归案后虽对定性作了辩解,但对主要犯罪事实仍作了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胡永总、柯宗余、刘苍杉、吴某甲、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系被纠集者,在本案中处于从犯地位,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有自首情节,系被纠集者,且中途下车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维方纠集了被告人胡永总、谢某、柯宗余、刘苍杉、吴某甲、王某和蔡庆贺、石亦善(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铁棍、匕首等工具,趁被害人余某从苍南县灵溪镇鑫和景园1幢出来时,以余某在赌博时诈赌为由向其索要105000元。在遭到拒绝后,被告人陈维方指使被告人胡永总、谢某、柯宗余、刘苍杉、吴某甲、王某和蔡庆贺、石亦善等人强行将被害人余某拉上陈维方驾驶的浙C丰田RAV4越野车,开往平阳县昆阳镇方向,途中持匕首威胁并用拳头殴打余某,逼迫余某还钱。被告人胡永总、谢某、吴某甲因车内太挤,便在越野车下了平阳高速出口后不久下车。当车开至平阳县昆阳镇新建西路往郑楼方向(接近林布桥村路段)的拐弯处时,由于车子打滑,侧翻到边上的沟里。期间,被告人陈维方等人采用言语威胁等方式继续向余某索要105000元,后余某拿出随身携带的现金15000元,并在其朋友担保支付另外的90000元后,才于次日凌晨0时许让被告人柯宗余、王某等人将余某送回家。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维方、柯宗余、胡永总、刘苍杉、谢某、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实陈维方无端怀疑其出老千,纠集八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将其控制在一辆越野车内,开往平阳方向中,路上迫使其与家人朋友联系筹款105000元,后其随身携带的15000元被搜走,并在另外90000元有着落的情况下,才被放走的事实;余某同时证实车行途中有三人下车的事实;余某通过照片辨认出作案人员有陈维方、吴某甲、柯宗余、王某、刘苍杉等人;2、证人朱某、陈某甲、石某的证言,证实陈维方无端怀疑余某出老千,纠集他人将余某强行带走,路上迫使余与家人朋友联系筹款105000元,后在款项有着落的情况下,才将余某放回家的事实;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陈维方不顾其反对,以余某欠债不还为由,纠集多人强行将余拉上车,开往平阳方向,途中车辆侧翻,其便自回苍南的事实;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日晚23时许,胡永总等三人确有到过其务工的工厂宿舍的事实;证人黄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胡永总;4、被告人陈维方的供述,供认其怀疑余某诈赌,为追回输掉的105000元,便以追债为名纠集小贝(即蔡庆贺)等八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将余某控制在其驾驶的越野车内,开往平阳方向,路上迫使余某与家人朋友联系,在90000元有着落并拿走余某随身携带的15000元的情况下,才放走余某的事实;被告人陈维方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吴某甲、柯宗余、刘苍杉、谢某、胡永总及同案犯蔡庆贺、石亦善等人,并对将余某拉上车的地点、车辆经过及侧翻的地点作了辨认;5、被告人柯宗余、刘苍杉、王某的供述,供认陈维方以余某诈赌、要向余追回输掉的105000元赌钱为由,纠集胡永总、谢某、吴某甲、柯宗余、刘苍杉、王某、蔡庆贺、石亦善等八人携带铁棍、匕首等工具以暴力胁迫手段将余某控制在其驾驶的越野车内,开往平阳县昆阳镇方向中,路上迫使余某与家人朋友联系,在90000元有着落,并拿走余某随身携带的15000元的情况下,才放走余某的事实;被告人胡永总、谢某、吴某甲的供述,供认他们三人受陈维方纠集,为帮陈维方追回其输掉的105000元赌钱,结伙将余某强拉上车,由陈维方驾驶汽车开往平阳方向,后因车子太挤中途下车的事实;以上六被告人通过照片作了相互辨认,并对将余某拉上车的地点、车辆经过及侧翻的地点作了辨认;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余某的左眼部软组织挫伤,左腰部软组织挫伤面积28.0cm2,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维方、胡永总的前科劣迹情况;8、归案经过及证人刘某、吴某乙、郑某、陈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维方、柯宗余、胡永总、刘苍杉、谢某、吴某甲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维方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胡永总、谢某、柯宗余、刘苍杉、吴某甲受纠集后主观上出于为他人索取债务的故意,客观上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在非法拘禁中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维方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被害人余某诈赌的情况下,纠集多人携带铁棍、匕首等工具强行将被害人挟持到车上,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方式,迫使其接受支付巨额赔偿款的要求,并在被害人余某人身安全受到威胁被迫交出15000元后才予放行,其行为符合抢劫罪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并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陈维方及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所持异议,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均不符,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陈维方、胡永总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维方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虽对定性持有异议,但对主要犯罪情节尚能如实供述,可认定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胡永总、谢某、柯宗余、刘苍杉、吴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吴某甲等受纠集而参加犯罪的人员,本院已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出发,定性就低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辩护人再要求对被告人王某、吴某甲认定从犯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永总、谢某、吴某甲中途下车,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可作适当区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维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三、被告人胡永总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四、被告人柯宗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五、被告人刘苍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六、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七、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八、责令被告人陈维方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返还被害人余端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章荣旻审判员:吴春雪人民陪审员:陈薪

书记员:王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