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住邳州市。2012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磊,又名李亚东,农民,住邳州市。2008年2月2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苏省溧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22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9月3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3)0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磊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李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磊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李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磊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考虑到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经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启银
书记员:戴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