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佳全,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于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身份证号码:×××003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防城港市×××城区××城镇××村××组××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忠,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佳全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于2013年6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佳全及其辩护人陈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中午,被害人陈某某到防城区那梭镇赌钱时,向时在赌场的被告人唐佳全借款人民币20000元作赌资。当日18时许,唐佳全与陈寿明(已判刑)等人一起驾车搭乘陈某某到防城取回借款。到防城后,陈某某无法筹到钱还给唐佳全,唐佳全便于当晚11时许,将陈某某带到防城创世纪宾馆312房交由陈寿明等人看住,并交代陈寿明必须等陈某某还清借款才许其离开房间。期间,唐佳全不定时到房向陈某某追债。同月13日凌晨,陈寿明叫来黄甲和黄乙帮忙看住陈某某。同月14日22时许,陈某某趁只有黄甲一人看住睡着之机离开312号。当陈某某跑到宾馆一楼停车场欲乘出租车离开时,被前来追债的唐佳全发现,唐佳全遂强行把陈某某从出租车上拖下来,随后将陈某某拉上其小车,和陈寿明等人一起将陈某某带到其××村××组××号家里,逼迫陈某某写了一张23000元的欠条,后又将陈某某带回创世纪宾馆312房交由陈寿明等人。同月15日早上,陈某某要求唐佳全放其回单位参加考试,遭到拒绝后,陈某某于当日9时许打电话报警。随后,公安民警赶到312房将陈某某解救,并将陈寿明等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唐佳全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黄甲、黄乙的证言,同案人陈寿明的供述,(2010)防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唐佳全的供述,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佳全无视国法,为了追索非法债务,以禁闭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佳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佳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上也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佳全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查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佳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德伟审判员:何祥文人民陪审员:陆雄林
书记员:吴啸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