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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恭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

(2013)恭刑初字第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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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军,2013年5月24,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拘传,2013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黄声海,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6日被逮捕。2013年7月31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郑某某,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军、黄声海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秦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军、黄声海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被告人黄军、黄声海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征求被告人黄军、黄声海、公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黄声海伙同黄军等人以还债为由持刀将被害人俸某某挟持至西岭乡八岩村水库附近,期间,被告人黄军、黄声海等人采取暴力殴打手段逼迫被害人俸某某打电话给朋友借钱还款,直到当天下午6点多,被害人俸某某的朋友俸某某给付了人民币28000元钱给被告人黄声海等人后,被告人黄声海等人才将被害人俸某某释放,被害人俸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达四个小时。经鉴定,被害人俸某某皮肤软组织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黄声海到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黄军、黄声海通过其家属退还了所得人民币28000元给被害人俸某某,被害人俸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军、黄声海、辩护人郑红青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俸某某的陈述;2.证人李某某、俸某某、黄某等人的陈述;3.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等有关书证;4.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5.人体损伤鉴定结论;6.被告人黄军、黄声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军、黄声海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持刀并殴打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四个多小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军、黄声海在本案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声海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军、黄声海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军犯罪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军、黄声海通过其家属主动退还了所得人民币28000元给被害人俸建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军、黄声海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声海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黄声海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黄军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黄军认罪态度好,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黄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黄声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二、被告人黄声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韦绍松人民陪审员:彭祖勤人民陪审员:陈纂华

书记员:马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