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世才,男,1968年出生,身份证号码×××5436,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地址:重庆市××马镇××村××号,现住广西××自治区××乡塘区××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5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卓文彦,律师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世才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向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世才及其辩护人卓文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谢世东欠有被告人王世才的货款,双方发生债务纠纷,被告人王世才便纠集张伟军、“小李”(二人均另案处理)等六人,于2013年4月22日21时许,窜到宾阳县宾州镇仁爱街明镜市场谢世东的店铺附近,强行将被害人谢世东押上一辆小车,将其押到南宁市“小李”的家里。而后,被害人谢世东被张伟军等人胁迫写下一张222660元人民币的欠条,并向被告人王世才交出其身上所携带的两张银行卡,同时写出该两张银行卡的密码交给被告人王世才。随后被告人王世才等人分别将两张银行卡内的存款74000元人民币取出。2013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王世才将被害人谢世东送到五里亭警务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世才及其辩护人卓文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交易单、对账及明细单、证人证言、被害人谢世东的陈述、被告人王世才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谢世东的伤情说明、作案现场图、辨认笔录、银行视频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世才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拘禁本案被害人谢世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世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非法拘禁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世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青晴代理审判员:张强人民陪审员:覃小君
书记员:陆善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