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被告人何某,农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程某、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于同年12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其不是主犯。被告人何某对起诉指控和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何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黄某的陈述以及黄某的辨认笔录、照片和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人侯某的证言,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户籍证明,同案人冯诗钊、孔维进、黄梅莉的供述,被告人程某、何某的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程某辩称其在抢劫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经核查,本案中程某与同案人在抢劫前共同商议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程某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并劫取财物,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程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程某、何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程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抢劫犯罪,程某、何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均是共同犯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程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程某、何某二人均是在他人的纠集下参与看守被害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程某实施抢劫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程某、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程某减轻处罚,对何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清松代理审判员:谢明光人民陪审员:李胜斌
书记员:梁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