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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容刑初字第1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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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男,1993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容县石寨镇。2013年8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雨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害人李某某向被告人甘某某借款1400元。同年5月10日12时30分许,甘某某为向李某某索取债务,纠集林某、余某某(在逃)等人到容县容州镇城西路星晨网络会所,强行将李某某带到玉容一级公路容县厢南收费站附近的一处山上,用手铐铐住李某某双手,并殴打李某某,逼李某某筹钱偿还债务。因李某某未能在限定时间内还款,甘某某等人将李某某转移到容县容州镇河南村万利队骑岭山山脚处,用手铐将李某某铐在一棵桉树下后便离去。当晚19时许,公安民警将李某某解救。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右下巩结膜及两大腿有出血斑,伤情属轻微伤。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人封某某、林某的证言及林某的辨认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和照片,被告人甘某某辨认现场笔录、示意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人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到案经过和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甘某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殴打被害人,依法从重处罚。甘某某使用械具非法拘禁被害人,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梁东丽代理审判员:谢明光人民陪审员:甘月媛

书记员:梁万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