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晚11时许,被告人董某伙同杜某庆、张某、“阿瑞”(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向被害人安某追讨欠款,在本市高新区金鼎永丰新围篮球场附近将被害人安某及其女友麦某挟持上了被告人董某的粤X×××**小汽车,并由被告人董某驾驶车辆将两人带往顺德北滘镇满达宾馆,杜某庆、张某、“阿瑞”负责看管并限制人身自由,要求被害人安某打电话向亲友借钱还债。3月9日,四人将安某、麦某转移至顺德勒流镇黄连如意旅馆继续非法拘禁,直至3月11日双方谈妥债务问题,被告人董某开车送两被害人回珠海,途径金鼎金唐交警大队附近被民警抓获。另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害人安某向被告人董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董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安某、麦某的陈述、辨认照片及辨认笔录、证人伍某、彭某、聂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借条、调取证据清单、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出租屋租住人员登记表、户籍资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取得被害人安某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明骥
书记员:张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