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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歔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菏开刑初字第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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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市民,住菏泽市。2005年1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2年10月因犯骗取贷款罪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3年2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候永宾,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樊士振,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候永宾、樊士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本案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被害人孔某乙欠被告人孔某借款导致,被害人具有过错在先。二、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孔某伙同王某、桑某(在逃)将与其有债务纠纷的被害人孔某乙带至菏泽市都庄新村小区一号楼三单元二楼西户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逼其还钱,至次日19时许,时间长达29个小时左右。其收到被害人孔某乙家人送来的2000元后,将其放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孔某乙陈述,2011年10月14日14时许,因欠孔某10万元无法偿还,其被孔某王某、桑某带至菏泽市都庄新村某楼的三单元二楼西户,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逼其还钱。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其先后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向朋友王振华、刘健、薛璐等人借款用以偿还孔某。次日19时许,其母亲与其朋友郭某送来2000元,孔某才将其放回。2、证人证言。(1)证人石某(被害人孔某乙之母)证实,2011年10月15日14时许,其得知孔某乙被孔某扣押在都庄新村并让家里拿钱赎人。其准备了2000元和孔某丙到了都庄新村。当天18时许,其在某栋楼的二楼西户见到孔某。房间内除孔某和孔某乙外还有两名男子,其给孔祥生2000元后,孔某将孔某乙放回。(2)证人孔某丙(被害人孔某乙之叔)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石某的证言内容一致。(3)证人郭某(被害人孔某乙朋友)证实,2011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7点左右,孔某乙给其打电话说,因欠别人钱被扣押于都庄新村,让其送钱赎人。其准备了1400元,来到都庄新村,孔某乙来到门口接了他,孔某乙接他时还有一个男的跟着。来到一个房间看到孔某乙的母亲和他四叔都在,另外还有两名男子,孔某乙把钱给了一个高个男子,高个男子打了一个收到条,才准许孔某乙离开。(4)证人洪某(被害人孔某乙被非法拘禁处的房主之妻)证实,2011年4月9日,其丈夫都经顺将菏泽市华英路都庄新村小区1号楼3单元西户的房子出租给刘俊霞,具体用来干什么其不清楚。(5)证人刘某(与被告人孔某为同居关系)证实,2011年上半年,其以个人名义在都庄新村租了一个房子,让孔某办公用。3、书证 (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破获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2)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1年4月9日,都经顺将都庄新村1号楼3单元二楼西户的房子出租给刘俊霞。(3)借条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孔某乙欠被告人孔某10万元。(4)收到条证实,2011年10月15日,被告人孔某收到被害人孔某乙2000元。(5)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04)牡刑初字第49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孔某于2005年1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6)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2)牡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孔某于2012年10月因犯骗取贷款罪被告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7)被告人孔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出生时间及住址等情况。4、被告人孔某供述证实,被害人孔某乙分别欠他、王某、桑某10万元、30万元、8万元一直不予偿还。三人预谋后,于2011年10月14日14时左右,将被害人孔某乙带至其在都庄新村的办公室。因被害人孔某乙一直不说怎么样还钱,就不让孔某乙离开其办公室。被害人孔某乙的家人和朋友偿还2000元后才让其离去。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非法拘禁他人身体,长达29个小时左右,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在非法拘禁被害人孔某乙的过程中对其进行了殴打的事实,经查,被告人孔某否认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证人石某、郭某、孔某丙对该事实的证言均是从被害人孔某乙处得来,该事实仅有被害人孔某乙的陈述证实,故公诉机关对该事实的指控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认定。针对辩护人关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孔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事实有被害人孔某乙的陈述与被告人孔某的供述相印证,同时有证人石某、郭某、孔某丙的证言、借款条、收到条相佐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孔祥圣伙同桑某、王某因被害人孔某乙一直不说怎么样还钱,就不让被害人孔某乙离开其办公室长达29个小时左右。被害人孔某乙在此期间一直给其亲戚、朋友打电话借钱,以达到还款赎人的目的。以上事实说明,被告人实施了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具备非法拘禁罪的所有构成要件,故上述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孔某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非法拘禁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本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2)菏牡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孔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中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孔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长群代理审判员:刘瑞华人民陪审员:邵传红

书记员:袁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