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9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6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市中检公一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辉、项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王某丙等四人的证言,案件侦破说明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以强制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的行为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为索取合法债务;三被告人已获得被害人谅解;且均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越
书记员:刘洪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