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辩护人何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州检刑诉(2013)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何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孙某某于2013年7月29日被朋友张某某(另案处理)以做生意为由骗至阜阳,并被接至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五交化市场A区28号对面的居民楼4楼的住房内,之后被告人安某某受人安排看管孙某某,限制其人身自由不让离开住处,并强制其听课长达五天。2013年8月2日11时许,治安巡逻队民警在执勤巡逻中发现后予以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李某、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为让被害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采取强制手段,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是受人指使实施犯罪的,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金云审判员:尤玲人民陪审员:王炯
书记员:程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