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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田某某、曾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州刑初字第003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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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辩护人焦辉、曾兆蕊,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某,男,1986年3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桃园县。辩护人胡杰锋,湖南省桃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州检刑诉(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焦辉、曾兆蕊,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杰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至6日,被害人薛某某、邵某某分别被他人骗至阜阳市开发区财富名都后一居民楼三楼出租房传销窝点,被告人田某某指使曾某某、陆超(另案处理)等人对两名被害人人身自由予以限制,白天强迫其听课,并一直将门房锁住,禁止两人外出,致使薛某某被非法拘禁4天,邵某某被非法拘禁3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某、邵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曾某某为让被害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采取强制手段,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是被人欺骗加入传销组织的,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二、被告人曾某某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金云审判员:尤玲人民陪审员:王桂珍

书记员:王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