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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严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州刑初字第004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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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男,1987年8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辩护人王龙,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至16日,被害人刘某某、安某、邓某某分别被骗至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五交化市场一居民楼三楼出租房传销窝点,该窝点领导指使传销人员对三人的人身自由予以限制,强迫他们听传销课,让其购买传销产品,禁止三人外出。被告人严某负责对刘某某进行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8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安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为让被害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受他人安排采取看管、控制的手段,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金云审判员:屈丽芳人民陪审员:王桂珍

书记员:程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