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别名黄军,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因涉嫌非法拘禁、抢劫于2012年11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别名钱光明,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勋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郧西县,因涉嫌非法拘禁、抢劫于2012年11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别名钟玲,女,1969年2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身份证号码3203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沛县朱寨镇苏庄**。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2年11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辉,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份,杨某某的网友袁影以帮助找工作为由约杨某某来阜阳,杨某某于2012年9月10日凌晨7时许乘火车来到阜阳,被一女子接至颍州区双清路商厦中心超市附近一居民楼出租屋,被告人陈某某为让其加入传销组织安排人员看管杨某某,限制其人身自由。在对杨某某进行洗脑未果后,陈某某于9月15日恐吓、威胁杨某某交出银行卡及密码,并安排被告人黄某某到双清路一工商银行的ATM机处将杨某某银行卡内的12600元取走。2012年9月15日杨某某方被允许离开阜阳。二、2012年5月份被害人徐某通过网络结识被告人王某某,11月份王某某以加盟其经营的锅盖面生意为由让其到阜阳。11月12日上午9时徐某乘火车至阜阳,王某某从火车站接到徐某后将其带至颍州区双清路商厦中心超市附近一居民楼出租屋,被告人黄某某让被害人徐某将手机交出,并安排人看管不让徐某离开房间,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肖飞等人非法限制徐某人身自由。2012年11月27日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其别名黄军,2012年11月中旬,王某某把徐某带到阜阳市二里井搞传销点。我们安排徐某听课,做思想工作让他加入传销组织。徐某在阜阳的10多天,我们怕他跑,每次徐某出门其都让两个人跟着,交代他们看好。徐某睡觉时其也让两个人陪着。王某某怕徐某跑掉,无论是在房间还是上街就跟着徐某。一个多月前,杨某某过来,其问他愿不愿意加入传销组织,他不同意,我们看着他不让走,见他一直不愿意,就威胁他交出银行卡及密码,其安排黄某某取钱,告知黄某某其逼问到杨某某的银行卡和密码。黄某某取钱时,给其打电话说:杨某某骗我们,给的密码不对,让我再好好问问杨某某密码。其再次逼迫杨某某要银行卡密码,后来杨某某给其正确的密码,其告知黄某某,黄某某取出1万多交给其,其又将钱给舒兴福。2、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明其别名钱某某,2012年8月下旬到阜阳搞传销,利用网络、电话等骗人加入传销组织,其主要负责讲课和心理辅导,以便别人安心加入组织。杨某某来后第5天,陈某某给其2张杨某某的银行卡,一张是工商银行卡,一张是中信银行卡,告知其密码,并说杨某某的银行卡和密码是其逼问出来,让其将银行卡的钱取出,取出钱后让杨某某滚蛋。陈某某是我们的上线,我们都要听他的。其在工商银行取款机取钱的时候,密码不对,遂给陈某某打电话,意思是让陈某某再次向杨某某逼问密码。之后约十来分钟,陈某某打电话告诉正确的密码,其从工商银行卡里取出1万多元,把钱及2张银行卡交给陈某某。其知道杨某某不是自愿给陈某某银行卡和密码,因为他一直想走。其住在永昌商城活动点,不清楚是否有人限制杨某某的人身自由。十多天前王某某将徐某带来,其去接待,告诉徐某我们是做直销的,彼此要相互尊重,否则后果自负,其不想让徐某和外界联系,就把徐某的手机拿走放在王某某那里。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10月份其被骗至阜阳从事传销工作。11月12日其以做生意为由将徐某骗到阜阳,他来之后,黄某某让徐某把手机给其保管,其就把手机拿走,防止他联系家里人或乱说话。之后十来天我们和徐某一起生活,不让他离开房间。徐某上过两次街,我们跟着怕他跑掉。庭审中供述黄某某安排其看管徐某。4、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9月10日,网友袁影以找工作为由将其骗到阜阳一传销窝点,其到后几分钟陈某某过来,问其个人及家庭情况,然后命令人翻看其的行李钱包,将其手机扣留,当天又将扣留的物品还给其。陈某某是传销屋的领导。他找几个人看管其,不让随便走动,其上厕所也有人跟着。接下来有人给其上传销课,9月15日两名男子把其拖到一房间,陈某某问其银行卡里可有钱,其谎称没有钱,他们三人让其把银行卡拿出来,其把银行卡给姓李的,告之错误的密码。后他们发现,对其威胁、恐吓,其就告诉了正确的密码。陈某某让其拿出钱包,其害怕挨打就把钱包给陈某某,陈某某把钱包里的665元拿走说投资用。当日晚上11时许其被挟持到火车站,在火车站他们将其工商银行卡给其,卡里的11700元和其朋友打给其的1000元被他们取完,中信银行卡里的1200元也被他们取走。5、被害人徐某陈述,证明2012年11月12日其被网友骗到阜阳,目的是让其加入传销组织,其中有个叫黄某某的领导威胁说不尊重他的话,后果自己负责。又说按照规矩,你刚来要把手机交给王某某保管,行李和包要打开检查,不许出门。然后王某某将手机拿走,三四个人检查完包之后黄某某离开。之后有人给其上课,每天有不同的人看着其,不管是上厕所还是睡觉都跟着,不让其出房间,出门一般都是寸步不离、一前一后将其夹在中间,他们说到哪里就到哪里。陈某某是我们房间的领导,是他指使杨某某、肖飞、王某某等人对其进行看管,王某某具体负责看管,他们三人有事时叫房间里的其他人看着其。其他的一些人都是这几个人的下线。其于2012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解救。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辨认出从杨某某银行卡里取钱的黄某某及骗徐某来阜阳的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出黄某某是将徐某的手机交给其保管的人;杨某某辨认出陈某某是拿走自己银行卡的人。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的身份情况。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物证照片,证明徐某被非法拘禁的现场情况。9、工商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及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黄某某通过ATM机从杨某某工商银行卡里取出126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黄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王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其没有逼要杨某某的银行卡和密码,没有安排黄某某取钱,没有安排人控制徐某。被告人黄某某辩解其只是帮忙取钱,没有参与抢劫,没有非法拘禁徐某。经查,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陈某某逼迫杨某某交出银行卡及密码,并安排黄某某取钱,黄某某对陈某某逼迫行为是明知的,且黄某某在取钱时发现密码错误,遂授意陈某某逼问正确的密码,黄某某与陈某某的行为也被杨某某的陈述予以印证。另查,三被告人的供述与二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人陈某某作为黄某某和王某某的领导,指使他人对二被害人进行看管,构成非法拘禁杨某某、徐某的共犯;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黄某某指使王某某将徐某的手机收走,安排王某某对徐某进行看管,并对徐某进行言语威胁,构成非法拘禁徐某的共犯。故对二被告人此节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某某没有拿走杨某某六百多元钱的辩解,因起诉书指控抢劫杨某某身上的现金665元,仅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无相应的证据印证,其辩解成立,予以采纳。起诉书指控将杨某某工商银行卡内的13900元现金取走,但当庭举证的工商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及视听资料证明是12600元,故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黄某某抢劫杨某某的现金应为12600元。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只看管徐某四、五天,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且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对共同犯罪的完成均起到关键作用,均是主犯,但黄某某强行支取杨某某银行卡里的钱系受陈某某的安排,所起作用较小。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正确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屈丽芳审判员:尤玲人民陪审员:张光辉
书记员:王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