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洞口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0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仇学志、丁复生,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县,苗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0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富顺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0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勇,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西省安远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0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女,1982年6月5日出生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0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陈某甲、罗某某、陈某乙、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仇学志、丁复生、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勇、被告人陈某乙、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12时许,李某乙被朋友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阜阳市颍州区大山英语学校六楼出租房内,陈某、陈某甲、罗某某等人对其限制人身自由,不让其离开出租房。2012年10月28日,被害人李某乙交款后,方被允许离开出租房。后李某乙报案,民警在对被告人罗某某、陈某等人租住的出租房进行检查时发现另一名被害人张某,张某于2012年10月20日被骗至阜阳,被罗某某、陈某乙、李某甲等人以同样的方法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供述,证明其被朋友骗到阜阳,刚来时也有人跟着不让出门,杨飞让其了解天津天狮公司。后来李某乙过来,杨飞也让他了解这个公司。李某乙上厕所的时候每次其都跟着他,目的是不让刚来的人走,没有人指使其跟着李某乙,其感觉这是规矩,其和李某乙一起睡觉。罗某某经常坐在防盗门里边的板凳上堵着门,不让李某乙出门。2、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证明其被朋友骗至阜阳大山英语学校六楼603房间,目的是让其加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后“小飞”让其坐在大门口堵着门,不让新来的人包括李某乙、张某出去。李某乙来这个出租屋大约有十几天,上厕所的时候陈某、陈某甲经常会跟着,不让他离开出租屋,其也跟过他一次。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明其被朋友骗至阜阳,2天后李某乙也被骗至该住所。其和陈某一起看着他,不让他离开房间。屋里人安排其跟着李某乙,一起上厕所,一起睡觉,平时其和李某乙一起打牌。4、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证明2012年10月20日左右,杨某某安排其看管张某,不让她出屋。其和李某甲看管张某,陪张某吃饭、睡觉、打牌,张某上厕所时其和李某甲在门口等着她,禁止她出门,张某睡觉时起来,其和李某甲也要起来看着她。张某做每一件事要经我俩同意后才能做。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明至案发约半个月前其被朋友骗到阜阳,杨飞让其和陈某乙报告张某的行踪。张某上厕所时其和陈某乙跟着,其和陈某乙同张某一起睡,张某一有动静,我们俩都会睁开眼睛看一下,张某干什么事情都要和我们俩汇报,我们不让她离开出租房。6、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明其于2012年10月12日被骗至阜阳燕莎百货附近大山英语学校六楼一传销窝点,杨飞安排其住下,陈某、陈某乙、罗某某给其讲授传销课程。2012年10月24日,其被迫交款2800元后杨飞同意其回家,10月27日其被两个人送至火车站,其报警。其在阜阳期间一直被限制人身自由,杨飞安排人看门不让其走,威胁出去就给抓回来。陈某甲、陈某一直跟着其,不让其离开房间,上厕所也跟着其,其干什么事情都要向二人报告,睡觉时二人将其夹到中间,搂着其睡。罗某某每天坐在防盗门前的椅子上看着门,不让我们出门。7、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其是2012年10月20日被朋友杨某某骗到阜阳,罗某某让其把手机给杨某某,其不愿意,陈某乙从其包里将手机拿出来给杨某某,两天后杨某某手机交给陈某乙。期间陈某乙和李某甲、罗某某为让其加入天津天狮直销,其走到哪,李某甲和陈某乙跟到哪,不让其出屋,其干什么事都要得到二人允许才能做,李某甲和陈某乙和其一起睡,其一动二人就起来看看,罗某某每天坐在大门口看着,其刚进去那天,要出去买东西,罗某某就禁止其出去。其去的时候李某乙已经在那了,他被罗某某、陈某甲、陈某、曹泽华(音)看管。8、证人张某雷证言,证明租其房子的人搞传销的事实。9、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辨认,被害人李某乙能够辨认出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被告人陈某、罗某某、陈某甲;被害人陈春能够辨认出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罗某某,及限制李某乙人身自由的被告人陈某、陈某甲。10、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陈某、陈某甲、罗某某、陈某乙、李某甲的身份情况。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示意图、物证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方位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陈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辩解没有看管被害人,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罗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陈某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该二被告人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均对被害人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并起到重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二被告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均系初犯、偶犯,罗某某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四、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五、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金云代理审判员:尤玲人民陪审员:王桂珍
书记员:王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