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81年1月2日出生于广西省贵港市,壮族,住广西省贵港市覃塘区。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3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2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西省宁都县,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3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盛鹏,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韦某某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盛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对抢劫罪有异议,辩称其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陈某某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某某按住孙某某不是为了抢劫财物,而是防止孙某某攻击,与刘某某等人没有共同的抢劫故意,陈某某也没有分得任何财物,不构成抢劫罪。即使陈某某构成抢劫罪,应认定其为从犯,建议法庭从轻、减轻处罚;2、对于非法拘禁罪,陈某某被骗至阜阳,对孙某某仅起到消极的看管作用,系从犯,且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造成的后果较轻微、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害人孙某某被自称刘红艳的人骗至阜阳,被带至阜阳市颍州区永昌商城小区9号楼一出租房内,刘某某(另案处理)让孙某某把身上的财物交出来,孙某某拒绝,刘某某遂指挥韦某某、陈某某等人按着孙某某的胳膊,并强行从孙某某身上将其随身携带的5084元现金及一部金立牌手机抢走。后刘某某又安排刘二红、韦某某等人看管被害人孙某某,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3年3月27日被解救。孙某某被解救后,索要被抢走的财物,刘某某安排人将孙某某的钱包及包内2084元现金归还给孙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其案发一个月前,被自称张芳(音)的网友骗至阜阳永昌商城7楼的房间里,之后刘某某(音)劝其加入传销公司,其当时身上没有钱,决定留下来试试。案发十多天前王海珊将孙某某骗到阜阳永昌商城,刘某某让他加入传销公司,把身上的钱交出来,孙某某拒绝。刘某某说:“你们把他按住,把他的钱搜出来。”其和韦某某、梁某某、邱某某按着孙某某的两只胳膊,何某某从孙某某身上搜出5000多元现金和一部手机交给刘某某。见孙某某挣扎,刘某某对孙某某进行了威胁。刘某某还安排我们几人轮流看着孙某某,并说:“不要让他出屋,他上厕所你们就跟着,他要是出去,你们就把他拦回来。”从那天之后,孙某某一直被其和韦某某、何某某、梁某某、邱某某轮流看管,有几次他要出屋,其和韦某某把他拉回来。后房东报警,董红学(音)送来2000多元钱还给孙某某。其和韦某某被抓获。2、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份来,其表弟王某某让其来阜阳,后其知道是搞传销,因为想赚钱,就留下来。几天后孙某某过来,我们屋里的负责人刘某某安排其和陈某某等人把孙某某身上的物品搜出来,孙某某不愿意,其和陈某某还有两个男子分别拉扯孙某某的胳膊让他动弹不得,何某某搜身,刘某某坐在旁边看着,表示如果孙某某不听话、想反抗就打他。何某某搜出一个钱包和一部手机交给刘某某。刘某某离开时嘱咐我们,时刻跟着孙某某。接下来的几天,无论孙某某上厕所还是睡觉我们寸步不离的跟着。后房东报警,我们被抓获。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3月10日晚上10时许,网名叫刘红艳的人将其骗至阜阳永昌商城居民楼7楼的一个房间,刚进房间几名男青年将其围住,刘某某让其把身上的财物拿出来,其不愿意,刘某某就让人搜身,并威胁其。之后韦某某、陈某某、梁某某(音)、邱允军将其胳膊往后掰,何某某(音)搜出5084元现金和金立牌手机交给刘某某,刘某某是他们中带头的,负责指挥,并安排人轮流对其看管。第二天上课,其才知道他们是传销人员,要走,刘某某遂对其进行威胁,其不敢走。这段时间他们轮流对其看管,其没有离开过房间,站起来他们都不同意。后房东去查房,其把事情的经过告诉房东,房东报警,之后过来一个男的,将抢的钱包还给其,里面还剩2084元。其被解救,陈某某和韦某某被抓获。4、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其在阜阳市颍州区永昌商城9号楼给搞“天狮”直销的朋友做饭。案发10多天前,其见到孙某某,韦某某、陈某某基本上都和他在一起。后房东过来,孙某某让房东报案,并向其要他的钱,其就给网友林勇(音)打电话让他把孙某某的钱还给他,15分钟后,一个男子来送钱包,警察把钱包给孙某某。5、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8月份被人骗到阜阳搞传销,案发那天,“主任”刘某某让其将一个钱包送给警察。6、证人田某证言,证明其位于永昌商城9号楼的6楼和7楼是一套复式楼,去年11月份租给别人,案发当日,其到租房处拿房租,有个男子向其求助,其报案。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孙某某于2013年3月27日21时08分报案。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韦某某、陈某某的身份情况。9、辨认笔录,证明孙某某辨认出韦某某、陈某某是2013年3月10日在永昌商城居民楼内参与对其实施抢劫,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人;韦某某、陈某某相互辨认出对方是和自己一起对孙某某实施抢劫行为,并共同对被害人实施看管的人。10、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笔录、物证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和指认案发现场情况。11、领条,证明孙某某领走现金2084元、身份证、银行卡各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还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陈某某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某辩解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陈某某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陈某某按住孙某某不是为了抢劫财物,而是防止攻击自己,与刘某某等人没有共同的抢劫故意,陈某某也没有分得任何财物,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孙某某拒绝交出财物时,刘某某安排韦某某、陈某某等人对孙某某采用暴力强行搜出5000多元现金和一部手机交给刘某某;后刘某某又安排韦某某、陈某某等人看管孙某某。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构成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且实施抢劫和非法拘禁的行为均系受刘某某的指使,二被告人在抢劫和非法拘禁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韦某某及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均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案发后主动部分退赃,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对犯非法拘禁罪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系从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韦某某、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金云审判员:尤玲人民陪审员:王桂珍
书记员:程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