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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某强奸、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靖刑初字第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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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捕前住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2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祥巍、闫宏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强奸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强奸受害人,也没有摸她。对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王某甲家酒后离开时,将受害人王某领出,沿土路向北穿过靖宇至抚松302省级公路,向北12米处,途中王某衣裤被水侵湿。被告人张某某又背着受害人王某到一废旧炸药库内。途中被告人接王某甲电话,并说没有看见王某,就把电话就挂断了。在炸药库里被告人张某某吸了只烟后,将受害人王某关在里面。自己便回到三道湖家中取摩托车及被告人张某某妻子的粉色衣服、黑色短裙、黑色裤衩后,又返回到废旧炸药库。让受害人王某将其带回的衣服换好后,用摩托车将受害人王某带到靖宇县聚缘馨客栈107房间休息。被告人张某某于11日早5时许,给受害人王某留下15元钱后离开客栈。返回三道湖镇后,被解某某扭送到靖宇县公安局三道湖派出所。6时40分左右,受害人王某给王某甲打电话,由解某某将在靖宇镇的王某直接接到三道湖镇派出所。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8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将受害人从家中领走,并在三道湖镇林场后面的大甸子一电线杆附近让受害人换衣服,后又将受害人关在废旧炸药库内。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回家求的摩托车,将受害人带到靖宇镇聚源馨客栈住一宿。清晨被告人返回三道湖镇。2、受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10日晚上8点多钟,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喝完酒后,把其从家里叫出来,拽着其往前走,又把其扛起来快步往后面大道方向走,自己一喊他就捂自己嘴。把其扛到过了抚松到靖宇公路往三道湖炭场那方向走一个电线杆那,离公路也就30米。被告人张某某把其衣服脱光了按倒在草丛里,用手抠其小便,又把生殖器往其小便里插,给其弄痛了,自己就把他推开了。自己起来把裙子穿上,没找到裤衩。被告人张某某没把生殖器,放到其生殖器里,他就趴自己身上一动一动的,也不知道是他手指还是生殖器在其小便、大腿那动。被告人张某某起来后,叫其去水边把生殖器洗了。又背着其到废旧的炸药库里,被告人张某某在炸药库里抽支烟,他不知道怎么把小房门关上,走时告诉受害人不让喊,不让走,要出去就叫水淹死了。受害人被关在那一个多小时。被告人张某某骑个摩托车来的,给其拿了一粉色的衣服,黑色短裙,黑色裤衩叫其换上。后被告人张某某骑摩托车把受害人带到靖宇镇的一个旅店休息。第二天天亮被告人张某某出去了买些吃的回来了,又给受害人15元钱,叫受害人在旅店呆着,说他回家看看,一会来接自己。被告人张某某走后。受害人就到小卖店给王某甲打电话了,后被家人接到三道湖派出所了。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解某某喝酒,其就和解某某吵起来了。受害人就上屋外了,被告人张某某也上外面去了。晚上七、八点钟,才想起来受害人不见了。没有找到,其就在张某某家门口等他回来,大概半夜一点多钟的时候,看到被告人张某某从三道湖镇西面回来了,穿了一双靴子,自己让他帮我找受害人,他说行。他回家骑着摩托车就走了,再也没回来。给他打电话关机。11日早上五、六点钟的时候,解某某打电话说,被告人张某某到解某某家去了,然后就把被告人张某某领到三道湖镇派出所了。王某还和其说,昨天晚上我们出去找王某的时候,王某和被告人张某某都听到喊王某了,被告人张某某就用手捂着王某的嘴,不让出声,要不就要弄死王某,王某害怕,就没敢答应。4、证人解某某的证言,证明昨晚其与被告人张某某喝酒,7点半钟左右,妻子王某甲就与其吵架了,张某某就自己出屋了,在院里蹲着,不知道是什么时间走的。大概8半点多钟的时候,发现王某不见了,然后就开始出去找王某,三道湖镇里让我们给找遍了,也没找到。就给张某某打电话,他说他在靖宇喝酒呢,说不知道。再给他打电话,张某某的手机就关机了。今天早上5点多钟的时候,张某某到解某某家,其就骗张某某让他陪自己去找王某甲,找到后,就一起把张某某给送到三道湖镇派出所了。到派出所不长时间,王某就给王某甲打电话,说她在靖宇县里呢,说是张某某把她领到靖宇县里的,然后自己骑摩托车上靖宇接的王某,给领回三道湖派出所了,自己是个男的,不方便听,具体的情况不太清楚。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0日晚上12点多钟,自己在二楼吧台值班,有个40多岁的男子背着一个10岁左右的小女孩来住宿,其就把他们领到107房间了。那男的穿着靴子,靴子里面全是水,小女孩是用黑色的棉衣包着的。他把小女孩放下后,看那小女孩没穿鞋,下身穿的裙子,小女孩冻够呛。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1日早上,大概是6点40分。有个小女孩进商店打电话,小女孩让其接电话,其接电话后,有个女的哭咧的问,你是哪里,其家孩子丢了。自己就说这是靖宇县一道街农村信用社东侧的万盛超市,那女的就说,你帮照料下,一会就去接她。挂电话后,其问小女孩是哪的,她说是三道湖的,是在她家喝酒的一个男的给她扛来的,她说认识。过了10多分钟,在农村信用社门口有个男的坐电三轮车把小女孩接走了。小女孩穿着男式的拖鞋,黑色的短裙,上身穿浅色的短袖。扎个辫,皮肤挺黑的,能有十多岁。7、证人牟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居住在三道湖林场附近十多年了,邻居男的叫解某某,女的叫王某甲。王某甲的侄女也在他家住,小名叫丽丽,大名不知道。以前听他家人说过,丽丽的年龄是12岁。丽丽的智力正常,和普通孩子一样,也没什么病。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王某是其侄女,她爸爸叫王桂军,母亲叫昌龙梅(昌卫艳),去年她母亲病故了,现在他父亲在外地打工,王某现在在三道湖王某甲家。王某是2001年12月1日晚上在新疆出生的。当时也没去医院,也没有出生证明,到现在这孩子都没有户口。王某丙也知道这孩子是在新疆生的。9、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王某是其侄女,她父亲叫王桂军,她母亲昌龙梅(昌卫艳),去年病故了。王某是在新疆出生的,当时是2001年冬天12月份。2001年7月份那是他俩结完婚,昌龙梅挺个大肚子去的新疆,当年12月份生王某,当时生王某是王某乙接生的,在她家生的。10、靖宇县公安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物证、现场照片,证明刑侦技术人员到达现场后,在王某的引领下,由近及远,由内而外对现场进行了详细勘察。现场位于靖宇县三道湖镇北面,王某的姑父解某某住宅位于镇北面林业家属区一胡同内,该胡同东西走向,住宅为三间土木房,坐北朝南,房门位于南侧,院门朝北,该院门向西10米胡同南北靠杖子边各有一颗大树,该树继续向西20米胡同出口处为一南北走向的土路,沿该土路向北50米为靖宇至抚松302省级公路,穿过公路向北12米处土路西见一水泥线杆,线杆下为草丛,草丛上见有1.5×1.7米踩踏痕迹,该痕迹北7米处见一水沟,水沟宽2米。距302省道向北150米处见一烧炭场,该场西北为一片阔叶林,林内地面多为草甸和积水,水深最浅出0.2米,最深处0.7米,经仔细寻找,未找到王某所叙述的自己掉落的拖鞋和嫌疑人丢失的手机等痕迹物证。烧炭场东北100米处草甸子里见一废弃的炸药库,在通往炸药库的地面草丛可见多处踩踏痕迹,该痕迹从土路一直延续至炸药库。炸药库为一4×5米砖瓦房,坐北朝南,门为木质门,双扇外开,门上可见0.15×0.15米小窗口,并按有铁门栓,门板上见有撬压痕迹。库内地面铺有木板,在靠近门的地面上见有撬坏的挂锁鼻,靠西墙地面见一1.2×1米塑料薄膜一块,薄膜下见撬坏挂锁一个。南侧墙靠西面贴近地面见一通气孔,通气孔上的铁丝网掉落在地面,距东墙0.56米地面见烟蒂一个。经仔细搜查,未发现其他有价值痕迹物证。附案发现场照片39张、靖宇镇聚源馨客栈照片10张。11、物证照片8张,证明案发前后,被害人王某的着装情况。12、靖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提取证明,证明靖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技术员于2012年8月11日在靖宇县三道湖镇派出所提取王某家属送来的紫色三角内裤(干)1条,红色连衣裙(湿)1件,王某身上穿着的黑色短裙(干)1条,粉色上衣(干)1件,黑色三角短裤(干)1条。13、靖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说明,证明被害人王某指认案发中心现场草丛倒伏为外力所致,符合踩踏、碾压特征,因痕迹凌乱,不具备同一鉴定条件,无法和嫌疑人张某某鞋印做同一认定。14、靖宇县公安局三道湖派出所出警经过,证明是三道湖派出所安排受害人的姑父带着受害人到现场将内裤捡回。刑警大队带受害人辨认现场回来后,受害人当着张某某面说,被张某某强奸了,而张某某却一句话都没说。15、靖宇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吉靖)公(技)鉴(活)字(2012)4号,证明被害人王某发育正常,营养中等,身高146厘米,体重35.5公斤,能准确回答对方所提出的问题。检查前胸后背大腿内外侧、外阴部皮肤黏膜未见有损伤。处女膜呈环形,未检有破裂和出血,身体其他未有损伤。16、三道湖镇兴大希望小学学籍证明,靖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所做的王某的姑姑王某甲与王某乙电话通话记录、与王贵军电话通话记录,2001年2月16日王贵军与昌卫艳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害人王某被强奸时未满12周岁,为三道湖镇兴大希望小学在校学生。17、靖宇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案件来源、被告人归案情况、侦查终结,证明本案来源于靖宇县三道湖镇居民王某甲报案,由靖宇县公安局侦破此案,被告人张某某系扭送到案。18、三岔子林区基层法院(1990)法刑字48号刑事判决书、靖宇县人民法院(2003)靖刑初字23号刑事判决书、长春北郊监狱释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1990年12月24日因盗窃罪被三岔子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3年3月25日因盗窃罪被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04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19、2012年8月17日靖宇县看守所出具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不服从监管监纪,不服从管教管理,拒绝饮食,经教育无悔改表现。根据吉公办字(2012)67号文件《关于被羁押人在看守所表现与刑罚衔接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具有从重处罚情节。20、张春清、马彩霞、张振福、唐慧岩、马德仁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很强的反讯问能力。21、靖宇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70年6月14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强奸罪,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及证人王某甲、解某某等人的证言,靖宇县公安局现场勘察工作记录、物证、现场照片,靖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说明,靖宇县公安局三道湖派出所出警经过。证据间形成不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实施了奸淫被害人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强奸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酒后强行将受害人领出家中后,又将受害人关押在废旧的炸药库,被告人张某某在取到摩托车后,强行将受害人带到靖宇镇,以非法剥夺了受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其行为已构成犯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羁押期间,不服从监管监纪,并无悔改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洪伟代理审判员:李志慧代理审判员:张雪

书记员:孟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