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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春林非法拘禁罪刑事判决书

(2013)高刑初字第1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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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春林,男,1977年3月5日生。2003年11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2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林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钱国成与被害人许志坚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2月16日,被告人刘春林受钱国成委托在江苏省江阴市峭岐镇寻找许志坚。当日11时许,被告人刘春林在江阴市峭岐镇长兴科技公司门前找到许志坚,并强行将其带至江阴市奥博化纤有限公司钱国成办公室内。在钱国成、许志坚协商还债未果后,被告人刘春林于当晚19时许纠集承嘉炳、邓桃等人,将许志坚带至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等待钱国成与许志坚办理厂房过户。后,被告人刘春林指使他人将许志坚看管在该镇袅龙宾馆325房间内,直至次日19时许被解救。2013年2月17日,被告人刘春林被当场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3年6月21日,被害人许志坚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春林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春林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志坚被人拘禁的陈述;证人(同案人)钱震宇、承嘉炳、邓桃、严建锋、顾志刚、曹万荣关于其参于拘禁被害人的证言;证人许麟、刘建文、汤会顺、陈丽娟、顾美琼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被害人许志坚的谅解书;被告人刘春林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林为他人讨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春林曾因犯罪被处刑罚,不思悔改又犯罪的,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春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春林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春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宏伟

书记员:王国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