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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与杨某、彭某等非法拘禁罪刑事判决书

(2013)溧刑初字第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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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甲,男。被告人李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水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水区看守所。被告人彭某,男。被告人彭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水区看守所。被告人李乙,男。被告人李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水区看守所。被告人李丙,男。被告人李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水区看守所。被告人万某,男。被告人万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水区看守所。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杨某、彭某、李乙、李丙、万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杨某、彭某、李乙、李丙、万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杨某、彭某、李乙、李丙、万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 四、被告人李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 五、被告人李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 六、被告人万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钱晓芳

见习书记员:冯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