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黎某非法拘禁罪刑事判决书

(2013)溧刑初字第21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女。被告人黎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至1月23日间,被告人黎某伙同史某、葛某、梁某、田某(均已判决)等人为迫使被害人李某(男,1990年10月16日生)加入传销组织,采取锁门等手段,将被害人李某非法控制在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东城世家45幢三单元205室。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黎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当庭供认不讳,另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黎某及同案犯史某、葛某、梁某、豆某、蒋某等人的供述;2、辨认笔录及照片;3、证人薛某、周某、吴某、王某、夏某、郭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6、被告人黎某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伙同他人以锁门等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于2013年4月27日被抓获后即被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2013年5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期间应折抵刑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庆

见习书记员:冯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