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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赵某与展某、黄某等非法拘禁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溧刑初字第1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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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被告人赵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3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溧水区看守所。被告人展某,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展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水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黄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3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罚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溧水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溧水区看守所。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展某、黄某、胡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展某、黄某、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8时许至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为向被害人任某索要债务,指使被告人展某、黄某、胡某采取轮流看管等手段,先后将被害人任某非法控制在南京市鼓楼区金轮国际大厦1517房间、吉缘宾馆、南京明日大酒店、南京金一村连锁酒店、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金水湾宾馆等地。期间,被告人展某曾殴打被害人任某。2013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展某在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金水湾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2013年4月4日4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海南省三亚市凤凰机场被公安民警抓获。2013年4月22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黄某在被告人赵某的动员劝说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展某、黄某、胡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赵某、展某、黄某、胡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武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宾馆入住登记材料,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东屏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羁押证明,四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展某、黄某、胡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展某、黄某、胡某犯非法拘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胡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展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黄某均曾被行政处罚,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在被刑事拘留前被羁押,其被羁押时间应折抵刑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 二、被告人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 四、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钱晓芳

见习书记员:冯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