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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肖某与黄某、廖某等非法拘禁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溧刑初字第3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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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91年3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欧某,男,1987年9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欧阳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赵某,男,1988年11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肖某,男,1989年1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肖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廖某,男,1986年10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廖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12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刘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石某,男,1988年2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石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上述七被告人均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女,1985年11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周某,女,1991年1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王某甲,女,1990年2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上述三被告人均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欧某、赵某、肖某、廖某、刘某、石某、黄某、周某、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十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辩解,我确实有非法拘禁的行为,但我没有殴打情节,我自己也是被人骗过来的,对法律无知。被告人欧阳峰在庭审中辩解,我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王某乙、杨某和白某,搜身我也没有参与,假意强奸王某乙我也没有参与,是我和王某甲替她解围的。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辩解,我也是被骗去的,才来了十几天,我就值过一次班。被告人石某在庭审中辩解,我也是才被骗去没多久,我也不能确定是传销,因为他们说是营销,我进去的时候也被里面的人搜身、恐吓,还逼我喊我朋友来,不喊就打我。被告人赵某、肖某、廖某、黄某、周某、王某甲在庭审中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汪敏(另案处理)、欧阳峰、赵某、肖某、廖某、刘某、石某、周某、王某甲等人将被骗至南京市溧水区秦淮花苑40幢501室的被害人王某乙非法拘禁于此,强迫其对传销活动进行“考察”,期间采用搜身、威逼、假意强奸、殴打等手段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汪敏、欧阳峰、赵某、肖某、廖某、刘某、石某、周某、王某甲等人将被骗至南京市溧水区秦淮花苑40幢501室的被害人杨通某拘禁于此,强迫其对传销活动进行“考察”,期间采用恐吓、殴打、体罚、将头部按入水中等手段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6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汪敏、欧阳峰、赵某、周某、肖某、廖某、刘某、石某、王某甲等人将被骗至南京市溧水区秦淮花苑40幢501室的被害人白某非法拘禁于此,强迫其对传销活动进行“考察”,期间采用搜身、恐吓、殴打等手段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直至2013年6月26日23时许,被害人王某乙、杨某、白某才被民警解救。2013年6月5日上午,被告人徐某、周某伙同王某、彭某、李某、龚某、王某(均已判决)将被骗至南京市溧水区秦淮花苑58幢501室的被害人吴某拘禁于此,强迫其对传销活动进行“考察”。期间采用面壁、罚坐小板凳等方式进行体罚,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直至6月28日17时,被害人吴某才被民警解救。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周某以谈恋爱的名义将被害人舒某骗至南京市溧水区锦绣家园东区2幢2单元503室,傅某、李某、莫某、彭某、牛某、蒋某、许某(均已判决)等人将舒某非法拘禁于此,期间,被告人黄某强迫舒某对传销活动进行“考察”,采取殴打、恐吓、体罚、禁止睡觉等手段威逼舒某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黄某用开水将舒某的面部、颈部烫伤,并指使李某、牛某强行将舒某的头部按在冷水中憋气长达1分钟之久。直至2013年1月17日7时许,被害人舒某才被民警解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十被告人及同案犯傅某、牛某、李某、王某某、王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王某乙、杨某、白某、吴某、舒某的陈述;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5、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舒某的诊疗病历、刑事判决书等。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欧某、赵某、肖某、廖某、刘某、石某、黄某、周某、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十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上午、2013年6月22日15时许和2013年6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汪某(另案处理)、欧某、赵某、肖某、廖某、刘某、石某、周某、王某甲等人分别将被骗至南京市溧水区秦淮花苑40幢501室的被害人王某乙、杨某、白某非法拘禁于此,强迫三人对传销活动进行“考察”,期间采用搜身、恐吓、殴打等手段迫使三人加入传销组织。对被害人王某乙还采用假意强奸的手段,对被害人杨某还采用体罚、将头部按入水中的手段。直至2013年6月26日23时许,被害人王某乙、杨某、白某才被民警解救。2013年6月5日上午,被告人徐某、周某伙同王伟、彭南新、李伟、龚阳红、王锦梅(均已判决)将被骗至南京市溧水区秦淮花苑58幢501室的被害人吴涛某拘禁于此,强迫其对传销活动进行“考察”。期间采用面壁、罚坐小板凳等方式进行体罚,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直至6月28日17时,被害人吴某才被民警解救。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周某以谈恋爱的名义将被害人舒某骗至南京市溧水区锦绣家园东区2幢2单元503室,傅金龙、李聪、莫曦民、彭乐、牛林、蒋俊杰、许存强(均已判决)等人将舒某非法拘禁于此,期间,被告人黄某强迫舒某对传销活动进行“考察”,采取殴打、恐吓、体罚、禁止睡觉等手段威逼舒某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黄某用开水将舒某的面部、颈部烫伤,并指使李聪、牛林强行将舒某的头部按在冷水中憋气长达1分钟之久。直至2013年1月17日7时许,被害人舒某才被民警解救。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十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乙、舒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十被告人非法拘禁他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十被告人共同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辩解,我确实有非法拘禁的行为,但我没有殴打情节,我自己也是被人骗过来的,对法律无知。被告人欧阳峰在庭审中辩解,我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王某乙、杨某和白某,搜身我也没有参与,假意强奸王某乙我也没有参与,是我和王某甲替她解围的。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辩解,我也是被骗去的,才来了十几天,我就值过一次班。被告人石某在庭审中辩解,我也是才被骗去没多久,我也不能确定是传销,因为他们说是营销,我进去的时候也被里面的人搜身、恐吓,还逼我喊我朋友来,不喊就打我。被告人赵某、肖某、廖某、黄某、周某、王某甲在庭审中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汪敏(另案处理)、欧阳峰、赵某、肖某、廖某、刘某、石某、周某、王某甲等人将被骗至南京市溧水区秦淮花苑40幢501室的被害人王某乙非法拘禁于此,强迫其对传销活动进行“考察”,期间采用搜身、威逼、假意强奸、殴打等手段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汪敏、欧阳峰、赵某、肖某、廖某、刘某、石某、周某、王某甲等人将被骗至南京市溧水区秦淮花苑40幢501室的被害人杨通某拘禁于此,强迫其对传销活动进行“考察”,期间采用恐吓、殴打、体罚、将头部按入水中等手段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6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汪敏、欧阳峰、赵某、周某、肖某、廖某、刘某、石某、王某甲等人将被骗至南京市溧水区秦淮花苑40幢501室的被害人白某非法拘禁于此,强迫其对传销活动进行“考察”,期间采用搜身、恐吓、殴打等手段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直至2013年6月26日23时许,被害人王某乙、杨某、白某才被民警解救。2013年6月5日上午,被告人徐某、周某伙同王某、彭某、李某、龚某、王某(均已判决)将被骗至南京市溧水区秦淮花苑58幢501室的被害人吴某拘禁于此,强迫其对传销活动进行“考察”。期间采用面壁、罚坐小板凳等方式进行体罚,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直至6月28日17时,被害人吴某才被民警解救。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周某以谈恋爱的名义将被害人舒某骗至南京市溧水区锦绣家园东区2幢2单元503室,傅某、李某、莫某、彭某、牛某、蒋某、许某(均已判决)等人将舒某非法拘禁于此,期间,被告人黄某强迫舒某对传销活动进行“考察”,采取殴打、恐吓、体罚、禁止睡觉等手段威逼舒某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黄某用开水将舒某的面部、颈部烫伤,并指使李某、牛某强行将舒某的头部按在冷水中憋气长达1分钟之久。直至2013年1月17日7时许,被害人舒某才被民警解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十被告人及同案犯傅某、牛某、李某、王某某、王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王某乙、杨某、白某、吴某、舒某的陈述;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5、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舒某的诊疗病历、刑事判决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欧某、赵某、肖某、廖某、刘某、石某、黄某、周某、王某甲以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十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十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恐吓、体罚、殴打情节,被告人黄某用开水烫伤被害人,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欧某、刘某、石某与其他被告人以及同案犯所实施的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行为是共同实施的行为,其犯罪情节应当综合认定,不可分割,且有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对被告人徐某、欧某、刘某、石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十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 被告人欧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 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 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 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 被告人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 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 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荣强人民陪审员:方想娣人民陪审员:蒋文娣

见习书记员:冯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