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被告人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水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人吴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水区看守所。被告人祁某,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人祁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水区看守所。被告人刘甲,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被告人刘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水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被告人陈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水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量,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吴某、祁某、刘甲、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吴某、祁某、刘甲,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吴某、祁某、刘甲、陈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 三、被告人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 四、被告人刘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 五、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钱晓芳
见习书记员:冯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