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被告人龚某,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彭某,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彭某曾因非法拘禁,于2013年3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被告人王某乙,女,1988年1月9日生,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上述五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王某甲、龚某、李某、彭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龚某、李某、彭某、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嵚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乙将自己骗来的吴某接到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秦淮花苑58幢501室传销点,之后该传销点主任徐某(另案处理)授意,由被告人王某甲安排人员将吴某手机、身份、银行卡等物品扣押,并安排周某(另案处理)、龚某作为吴某的师傅对吴某进行传销宣传和看管,同时安排被告人彭某、李某等人值夜班负责看管吴涛,期间对吴某进行了坐小板凳、面壁等体罚。直至6月28日17时,被害人吴某被民警解救。2013年6月28日17时许,五被告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3、证人雷某、余某、石某等人的证言;4、同案犯黄某、徐某、周某的供述;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龚某、李某、彭某、王某乙以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曾因非法拘禁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 被告人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 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荣强
见习书记员:冯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