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被告人杜某,男,199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杜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辩护人范遵国,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杜某、余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范遵国、被告人杜某、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2、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13时许,黄振峰(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李某骗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沙河村孟家村48号传销点,欲诱使其加入传销活动。李某到达后,其手机即被黄振峰拿走、被告人刘某等人将房门反锁。当李某发现自己受骗情绪激动意图离开时,被告人刘某、杜某、余某及黄振峰等人将李某身体按住制止其离开。随后,被告人刘某、杜某、余某劝说李某加入传销组织,李某的通讯、人身自由均受到了限制,直至次日9时许李某趁隙逃离。2013年6月6日10时许,三被告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杜某、余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杜某、余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张某、陈某、冯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东屏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杜某、余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杜某、余某犯非法拘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刘某、杜某、余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杜某、余某共同实施了反锁房门、按住被害人身体制止其离开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 三、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晓芳人民陪审员:陈语智人民陪审员:蒋文娣
见习书记员:冯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