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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夏某某与曹某某非法拘禁罪刑事判决书

(2013)溧刑初字第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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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于南京市,汉族。被告人夏某某曾因盗窃、斗殴,于1987年4月至12月被行政拘留五次;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8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曾因犯非法拘禁罪、盗窃罪,于200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4月22日释放。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男,1979年9月9日出生于南京市,汉族。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6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月15日释放。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伙同曹某某为向被害人何某某索要所输赌资,强行将何某某从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王家山村带至南京市溧水区无想寺桃花凹水库附近,对何某某进行殴打,后又将何某某带至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集镇天官地西弄19号一村民家中拘禁,直至同月19日17时许被害人何某某逃走。2012年1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约翰温泉大酒店8327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2013年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秦淮花苑小区被公安民警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另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夏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何某某陈述;3、证人芮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二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二被告人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曹某某为索取所输赌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曹某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有犯罪前科、违法劣迹,被告人曹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曹某某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 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

见习书记员:冯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