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某,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诸某曾因聚众斗殴,于2005年7月15日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赌博,于2007年12月20日被溧水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3月14日被溧水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诸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5日被溧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夜,被告人诸某伙同赵某、刘某、孔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高淳区古柏镇丁檀村,出于帮助魏某(已判决)索要所输赌资的目的,强行与魏某将被害人邹某先后带至高淳区游子山附近龙墩水库、溧水区和凤集镇等地,途中对被害人邹某实施殴打、恐吓。2013年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诸某在溧水区和凤镇凤凰路217号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诸某当庭供认不讳,另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诸某、同案犯刘某、赵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邹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诸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为索取所输赌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诸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诸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诸某在实施非法拘禁行为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被告人诸某曾多次受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庆
见习书记员:冯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