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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某非法拘禁罪刑事判决书

(2013)溧刑初字第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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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庆

见习书记员:冯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