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鞠某某,1996年12月因犯使用伪造货币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某、魏某某及上述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鞠某某、魏某某结伙,为索取赌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鞠某某犯数罪,应当依法予以数罪并罚。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王勇
书记员:陆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