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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吴建华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2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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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诉讼代表人李云敖。被告人吴建华。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押回审理。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何百坤。被告人童晓蓉。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押回审理。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建琪、金宇星。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吴建华、童晓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存在而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6月25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云敖、被告人吴建华及其辩护人何百坤、被告人童晓蓉及其辩护人黄建琪、金宇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建华、童晓蓉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亦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本案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利息及相应的生产经营活动,请求在数罪并罚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单位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自身或其关联企业艾尔派克(中国)有限公司等名义,由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吴建华、资金部经理被告人童晓蓉联系、经办,以月息3-5分的利率,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吸得存款共计人民币6349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50万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140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4899万元。所吸存款用于被告单位及其关联企业归还银行贷款、支付银行利息、生产经营等。其中被告人吴建华单独或共同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6349万元,被告人童晓蓉单独或共同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6050万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司基本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艾尔派克(中国)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劳动合同、委托书、证明,证实2007年10月1日,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童晓蓉签订劳动合同,聘任童晓蓉担任资金部经理一职,合同有效期为三年;2008年1月1日,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艾尔派克(中国)有限公司委托童晓蓉全面负责上述两公司的融资工作,有效期为一年。被告人吴建华、童晓蓉的供述,证实所吸收的存款均用于公司的银行转贷或者生产经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一、2008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单位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艾尔派克(中国)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月息3分的利率,由被告人吴建华经手,向嵊州亿源电器有限公司吸收存款人民币150万元,向嵊州亿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某吸收存款人民币149万元,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299万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电汇凭证、存款回单、借条,证实:2008年5月27日,嵊州亿源电器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艾尔派克(中国)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人吴建华签字确认。2008年10月6日,被告人吴建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屠某149万元,请将款汇入陈炳源工商卡内,上述款项在2008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清。” 2008年10月9日,户名为屠某的账户通过中国银行存入人民币149万元。同日,户名为陈炳源的账户先后两次存入人民币140万元、人民币9万元。2、被害人屠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5月,因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需要资金用于银行转贷,其公司嵊州亿源电器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艾尔派克(中国)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10多天,月息3分。同年10月初,其按照吴建华的要求将149万元通过银行汇入陈炳源的工商银行卡,吴建华出具借条,月息3分。上述两笔借款,其均未收到本金和利息。被告单位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吴建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二、2008年5月19日,被告单位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月息5分的利率,由被告人吴建华、童晓蓉经手,向绍兴县南方进出口有限公司吸收存款人民币2000万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2009年8月3日,绍兴县南方进出口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马某乙,造成马某乙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银行汇票,证实:2008年5月19日,浙江南方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浙江兴美达印染有限公司开具人民币2000万元的汇票,并由兴美达印染有限公司背书给绍兴县南方进出口有限公司。2008年5月19日,吴建华出具借条载明:“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绍兴县南方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此款请汇入艾尔派克(中国)有限公司账户。” 2、债权转让协议,证实2009年8月3日,绍兴县南方进出口有限公司向马某乙转让其在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债权中的1000万元,并已告知吴建华。3、起诉状、民事裁定书,证实:2011年11月17日,被害人马某乙向本院起诉要求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后被本院以该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而裁定驳回起诉。4、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原系浙江南方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副总裁。2008年,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吴建华和童晓蓉向其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期一个月,月息4-5分,其通过汇票形式背书给艾尔派克(中国)有限公司。2008年6月底,吴建华归还了人民币1000万元。南方控股集团的负责人让其承担剩余人民币1000万元的损失,并将这10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其。被告单位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吴建华、童晓蓉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三、2008年6月6日,被告单位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月息5分的利率,由被告人吴建华、童晓蓉经手,向绍兴县金磊贸易有限公司吸收存款人民币140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50万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400万元,造成绍兴县金磊贸易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950万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汇票申请书,证实2008年6月6日,被害单位绍兴县金磊贸易有限公司以申请汇票的形式向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1400万元。同日,被告人吴建华出具借条确认,被告人童晓蓉为担保人。2、起诉状、民事裁定书,证实2011年11月17日,绍兴县金磊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后被本院以该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而裁定驳回起诉。3、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绍兴县金磊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6月,经马某乙介绍,其公司开具了1400万元的汇票借给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月息5分,对方共归还本金人民币400万元,支付利息50万元。被告单位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吴建华、童晓蓉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四、2008年6月17日,被告单位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通过绍兴县金磊贸易有限公司联系,以月息5分的利率,由被告人吴建华、童晓蓉经手,向王某吸收存款人民币1000万元,造成王某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汇票申请书,证实2008年6月17日,被害人王某以申请汇票的形式向艾尔派克(中国)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由被告人童晓蓉签字确认。同日,被告人吴建华出具借条确认。2、起诉状、民事裁定书,证实2011年11月17日,被害人王某向本院起诉要求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后被本院以该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而裁定驳回起诉。3、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中旬,经马某乙介绍,其妻子王某开具了1000万元的汇票借给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月息5分,由童晓蓉经手。被告单位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吴建华、童晓蓉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五、2008年12月18日,被告单位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月息4-5分的利率,由被告人吴建华、童晓蓉经手,向绍兴县骄阳服饰有限公司吸收存款人民币1650万元,造成绍兴县骄阳服饰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650万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协议、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据,证实:2008年12月18日,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绍兴县骄阳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借款人民币1650万元,童晓蓉为担保人。2008年12月18日、2008年12月19日,绍兴县骄阳服饰有限公司先后分三次将人民币1650万元通过申请汇票的方式汇入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账户,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2、起诉状、民事裁定书,证实2011年11月17日,绍兴县骄阳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650万元并支付利息,后被本院以该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而裁定驳回起诉。3、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8日,经童晓蓉联系,其通过其公司绍兴县骄阳服饰有限公司将1650万元转到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账户,月息4分。对方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被告单位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吴建华、童晓蓉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2009年12月21日,被告人吴建华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另查明,被告单位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吴建华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因该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1天,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十一日止。被告人童晓蓉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自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止。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本院(2011)绍越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吴建华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童晓蓉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吴建华、童晓蓉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吴建华、童晓蓉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建华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的罪行,属单位自首;被告人童晓蓉能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单位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吴建华、童晓蓉均应认定为自首,对被告单位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吴建华均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童晓蓉可依法减轻处罚。本案尚有巨额资金未追回,可对被告单位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吴建华、童晓蓉酌情从重处罚。被告单位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吴建华、童晓蓉均能自愿认罪,且所吸收的存款主要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利息和生产经营所需的资金投入,可对被告单位及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就上述情形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连同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并罚,决定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建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连同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八年九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童晓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连同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妙兴审判员:车佳妮人民陪审员:朱华军

书记员:黄美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