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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9

赵江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9)绍越刑初字第2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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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江锋。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11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沈沛敏。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江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戚建文、检察员汤隽、被告人赵江锋及其辩护人沈沛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赵江锋未经依法批准,以月3分至7.5分不等的高利率,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6140万元,并全部拆借给浙江嘉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裘永明用于公司运作,从中非法牟利。至2008年11月案发前,因裘永明失踪,被告人赵江锋除已向存款人按约定月利率支付的高额利息外,以现金形式向存款人归还本金合计人民币680万元,其余资金均无力归还。后被告人赵江锋又将裘永明向其出具的2份借条(其中1份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以债权转让的形式转让给存款人单某。具体分述如下:1、2008年3月,被告人赵江锋以月3分的利率向赵某吸收存款人民币50万元,至今无法归还。2、2008年7-8月间,被告人赵江锋以月3分的利率先后2次向解某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190万元,除其中的人民币50万元已归还外,尚有人民币140万元至今无法归还。3、2008年7-9月间,被告人赵江锋通过沈某甲介绍,以月3分的利率先后向俞永和吸收存款人民币50万元、向柯磊吸收存款人民币50万元、向姚彩娥吸收存款人民币110万元、向朱洪蛟吸收存款人民币40万元、向夏玲美吸收存款人民币180万元,合计人民币430万元,至今无法归还。4、2008年8月,被告人赵江锋以月3分的利率向郑某吸收存款人民币120万元,至今无法归还。5、2008年8-10月间,被告人赵江锋以月7.5分的利率先后5次向单某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1850万元,除其中的人民币350万元已归还外,其余人民币1500万元无力归还。在裘永明失踪后,被告人赵江锋将裘永明向其出具的2份借条(其中1份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以债权转让的形式转让给单某。6、2008年9月,被告人赵江锋以月3分的利率向施某吸收存款人民币50万元,至今无法归还。7、2008年9月,被告人赵江锋以月3.5分的利率向樊某吸收存款人民币100万元,至今无法归还。8、2008年9-11月间,被告人赵江锋以月7.5分的利率先后3次向钱某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1650万元,至今无法归还。9、2008年9-11月间,被告人赵江锋以月7.5分的利率先后2次经王某介绍向娄张钿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1200万元,除其中的人民币100万元已归还外,尚有人民币1100万元至今无法归还。10、2008年10-11月间,被告人赵江锋以月5分的利率先后3次向沈某乙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500万元,除其中的人民币180万元已归还外,尚有人民币320万元至今无法归还。2008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赵江锋在北京市顺义区牛山镇牛山环岛处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牛山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江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解某、郑某、单某、施某、樊某、钱某、王某、沈某乙陈述,证人李某、沈某甲、吴某证言,书证浙江嘉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财务记录、银行存取款凭条、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单、借条、借款合同,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赵江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江锋在案发前已通过债权转让方式交给单某2张裘永明的借条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查,被告人赵江锋供述及被害人单某陈述,均证实在裘永明失踪后,赵江锋转给单某2份裘永明的借条,其中1份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对于另1份借条的金额,被告人赵江锋供述为600万元,被害人单某陈述为200万元左右,由于单某已将该2份借条转给他人,无法查实,故本院仅对被告人赵江锋在裘永明失踪后,将裘永明向其出具的2份借条(其中1份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以债权转让的形式转让给单某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赵江锋的辩护人提出在计算本案的犯罪后果时,应扣除被告人赵江锋已经支付的利息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约定并支付高额利息是本案犯罪构成要件,对被告人赵江锋在吸收存款后依约定向各存款人支付高额利息的行为,有被告人赵江锋供述及各存款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故作为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江锋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赵江锋的辩护人提出第1、6、7、8节事实中,其中第1、7、8节均提供了相应的担保,而附加担保的借款行为与商业银行吸收存款的行为有本质区别,因此不属于吸收存款的行为;第6、8节的被害人施某、钱某是被告人赵江锋的公司同事,对象特定,不属于不特定的公众,故被告人赵江锋在上述四节事实中的行为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赵江锋吸收的部分存款虽向存款人提供了担保,与商业银行吸收存款的规定有所区别,但其实质仍是为了向他人拆借资金从中非法牟利为目的,而以确定的存款期限、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同种类存款的利率,吸引他人将资金存入其帐户,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完全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赵江锋提供担保形式吸收的资金均应作为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予以认定。另,第6、8节的被害人施某、钱某虽系被告人赵江锋的公司同事,但被告人赵江锋系以个人名义吸收存款,其公司同事亦属社会公众范畴,其辩护人提出该两节事实中对象特定,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大部分赃款无法追回,对被告人赵江锋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江锋能自愿认罪,且本案造成的损失非被告人赵江锋挥霍而是其意志以外因素所造成,对被告人赵江锋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江锋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江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仕勇审判员:傅莹莹人民陪审员:骆国发

书记员:朱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