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浙江嘉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区中兴中路****。诉讼代表人黄关华,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辩护人曹健,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裘永明,、实际负责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4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沈沛敏,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元长,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晶。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蔡乐平,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小军,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玲。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建琪,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阮海蕾,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浙江嘉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集团)、被告人裘永明、李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窝藏罪,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09年11月27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2月18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恢复审理,并以绍越检刑变诉(2009)4号变更起诉书变更起诉,本院于同日对本案恢复审理。2010年3月2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同意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4月2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对本案恢复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戚建文、代理检察员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黄关华,被告人裘永明、李晶、李玲及辩护人曹健、沈沛敏、胡元长、蔡乐平、王小军、黄建琪、阮海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单位嘉源集团辩护人辩称,一、起诉书指控的多节事实中,有相当部分属被告人裘永明个人名义或被告单位嘉源集团子公司、关联公司名义借得。这些公司均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拥有独立的财产权,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况且这些公司股权结构并非同一,代表不同的股东利益。被告单位嘉源集团对关联公司的借款无任何还款的法定义务。二、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单位的行为多属于合乎民事法律规范的民间借贷行为,不应当列入刑法调整的范畴,起诉书指控嘉源集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裘永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裘永明的辩护人辩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指的公众,不包括单位,向单位的借款不应以犯罪论。同时,目前的法律对于民间借贷是允许高于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对没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借款,不应定罪。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基于扩大企业规模,维持企业运转而起意的犯罪,其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较轻。同时,嘉源集团的资产质量较好,名下拥有大量的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其市值不低于负债金额,现尚未对资产进行处分,尚无法确定后果的严重程度。本案事发并不是因为企业资金周转不灵,而是因被法院查封所引起的资金链断裂。被告人裘永明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院充分考虑案发时的客观因素及裘永明在本案中的认罪态度,对被告人裘永明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不是嘉源集团的副总经理,其只负责进出口业务和银行贷款方面的工作,只是经办了借款,没有向他人借款。结算中心实际上是没有的,财务也是由裘永明负责的。只有陈某乙是其认识并联系的,其他人都是由裘永明联系,其再按照裘永明交代才去做的。其向陈某乙借的钱也是用于公司的日常支出,当时也没讲什么利息。被告人李晶的辩护人辩称,被告单位嘉源集团民间借贷的形式及用途均合乎我国民事法律所规定的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即使被告单位嘉源集团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亦不应以被告人李晶系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而认定被告人李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晶与裘永明无事先合谋,到2008年8月后,裘永明才开始告诉李晶其向他人借款的事实。被告人李晶虽然在客观上实施了部分借款资金的收付行为或出具了部分借款凭条,但其并未在借款中起重要或主要作用,其仅仅系依职责消极地执行了嘉源集团负责人裘永明的决策,并未积极主动地向他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主观上也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本案的出借人和借款人在案发前,系有业务往来的人员,故不能以社会不特定对象来论处。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李晶是嘉源集团的副总,也没有证据来证明集团公司有财务中心,故对被告人李晶定罪是不公的。嘉源集团还未进入破产程序,现在还没有办法确定企业资不抵债的情况。庭审中,没有看到公诉机关提供影响社会稳定的证据。如果被告人李晶的行为被确定为犯罪,其作用显然属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李玲对起诉书指控其行为构成窝藏罪无异议,但对指控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异议,认为其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只是个出纳。被告人李玲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玲犯窝藏罪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嘉源集团及被告人李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异议。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李玲由于出纳刘某甲请假,才到嘉源集团从事出纳工作。在担任出纳期间从未积极主动联系过公诉机关指控的陈某丙等人的借款,也不认识这些人,也未直接参与借款的具体协商过程,其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均系出借人与裘永明自行协商确定。被告人李玲所做的也是其作为嘉源集团出纳接受集团领导裘永明指派办理资金收付及银行票据结算、出具借条、签订借款合同等职务行为,公诉机关不能仅凭上述行为,而认为被告人李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主观故意上看,被告人李玲并不具有非法对外吸收存款的故意,其也未意识到嘉源集团对外借款可能涉及犯罪。客观上也未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其在嘉源集团对外借款中并未起较大作用,因此不应认定其为“直接责任人员”而追究刑事责任,即不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玲无前科,且其在看守所有立功表现,有法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李玲所犯窝藏罪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6年底至2008年11月,被告单位嘉源集团以该公司及其下属绍兴市盛源纸业有限公司、绍兴新民纸业有限公司等的名义,由实际负责人被告人裘永明、财务负责人被告人李晶、出纳被告人李玲联系、经办,以月息2分至1角1分的利率,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吸得存款人民币90899万元,先行扣除利息人民币1338.597万元,实际吸得存款人民币89560.403万元,已归还人民币56072.5674万元(包括支付章某丙超过本金的利息29.2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33517.0856万元,所吸存款均通过被告单位嘉源集团下属结算中心统一调拨,用于被告单位嘉源集团及其下属、关联公司的银行转贷、信用证付汇、生产资料购买、公司收购等业务。其中被告人裘永明单独或共同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89560.403万元,被告人李晶单独或共同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13381.576万元,被告人李玲单独或共同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3680万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裘某甲证言,证实其没有在嘉源集团上班。杭州天马纸业有限公司应该是裘永明开的,2008年1月的时候,裘永明打电话给其,让其去银行签字,其估计是那时开始做这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这个法定代表人只是去挂个名,实际上这公司干什么的其都不知道。其在这家公司也没有实际股权。(2)证人裘某乙证言,证实其是2004年的时候去投靠裘永明的,在嘉源集团下面的昌龙子公司里做收购废纸的工作。绍兴新民纸业有限公司应该是嘉源集团的一家子公司,其是这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没有股权的,这家公司是干什么的其不清楚。其是2008年的时候裘永明让做法定代表人的。(3)证人占某证言,证实其是从2007年6月份去嘉源集团上班的,负责公司里的进出口废纸这块工作。绍兴安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是嘉源集团的一个子公司。2007年11月份的时候,李玲来找其要其去做安源五金机电的法定代表人,其同意了。其没有实际股权的,公司做什么业务的其也不知道。(4)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嘉源集团是裘永明成立的,下属分公司有5家,分别是绍兴县昌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绍兴新民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某乙)、绍兴高德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浙江宝源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永明)、安徽天都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永明)。另外还有绍兴盛源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玲)、绍兴县安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占某)、杭州天马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某甲)、上虞东方造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晶)、绍兴百草园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孙端大华废纸品回收经营部(法定代表人李闯)、绍兴县昌龙箱板纸厂(法定代表人李庆山),这些也是裘永明的公司。其做法定代表人都是裘永明让其挂个名,其实这些公司都是裘永明的,平时公司决策什么的都是裘永明说了算的,裘永明向别人借款时需要找人担保,也是让其去签个名的,实际上其事情都不清楚的。这些公司的账册都放在嘉源集团里统一做账的,财务总负责人就是李晶。上述公司的公章都是裘永明自己拿着的。2008年起嘉源集团银行贷款减少了,公司正常运转出现了问题,所以嘉源就向民间借有利息的钱。因为其是负责嘉源集团销售的,所以公司的具体借款情况其不是很清楚,其只知道借款的部分情况。大部分钱是裘永明和李晶去联系借来的,大部分钱都是有利息的,但利息多少和利息怎么支付其不是很清楚,这方面都是裘永明、李晶、李玲他们负责去办的。李晶在公司任副总经理,但没有任命过,结算中心是她在负责的,但资金的进出情况要裘永明指示,下面的人再去操作。(5)证人任某证言,证实其是裘永明公司的一个员工,平时跑跑业务,跟裘永明关系还不错。2008年3月到5月,裘永明让其挂名绍兴县昌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上没有什么实权的。裘永明向人借款,需要找人担保时,会让其去签名,但具体情况其都不清楚的。(6)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在嘉源集团任出纳,主要负责跑银行,银行里的资金进出基本上是其经手的。其从2007年开始知道公司已经陆陆续续向民间个人借款了,到2008年11月份的时候,嘉源集团已经向民间借款未还的有4个亿左右。钱应该嘉源集团的两个老总,即裘永明和李晶去借来的,大部分是裘永明去借来的,李晶借的比较少,其他人就不清楚了。裘永明和李晶去借钱从来不会跟其讲的。这些借款其知道的大部分用来支付银行的转贷、付汇,也有一部分用来买固定资产。借款进来公司时,大部分是李晶经办的,李玲来公司以后也经办了一些。李晶是公司的副总经理,她主要负责公司的财务,一般小的金额只要李晶同意,大的金额要裘永明同意的。(7)被告人裘永明供述,证实2007年底,因为当时公司一直在高速的地扩张和收购,且公司的银行贷款总额一下子减少了近一个亿,所以更加导致了资金紧张,而且那个时候因为集团公司内部的事务也越来越多,所以到了这个时候其就告诉当时作为公司副总的李晶、李玲以及百草园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张余生,要他们通过个人的关系、想办法去向那些民间的做资金生意的人去借款,并且也给了他们一定的要求,就是即便是高利贷,利息应该和市场大家在借款的利息差不多,基本上月息不超过10%,额度以满足银行的信用证付汇和转贷款的需要,一般在几千万元左右,当然其也告诉他们一旦他们借到款后一般都要告诉其一声,保证其对整个借款资金的把握。到了2008年,当时因为情况也越来越坏,银行贷款也是基本上不再出来了,而且因为前期也有大量的借款,需要不断支付高额利息,资金的不断紧张导致恶性循环,不断去向民间、社会各种不定向的目标借款,利息也越来越高,整个公司的借款额度也不断地膨胀。开始李晶等人借款基本上都是由其出面去借,然后由他们具体操作,到了后来,因为资金的紧张,缺口的不断扩大,有时资金缺口紧张,所以就有他们三个人各自在其的授意下去联系借款然后操作的情况。现在总公司包括下面所有的子公司以及其收购的公司向社会公众所吸收的资金总额还有4.5亿元左右没有还。其在嘉源控股集团公司任董事长一职,领导嘉源集团的5家子公司,包括昌盛包装有限公司、浙江宝源纸业有限公司、绍兴新民纸业有限公司、高德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安徽天都纸业有限公司。另外的绍兴盛源纸业有限公司、绍兴百草园工贸有限公司和台州苏迪尔纸业有限公司都是其个人或者公司名义购买的,其实也是属于其个人的,这些公司只有其和李晶、李玲3个人分别持有股份,以股东的形式控制,至于那些法定代表人,很多都是其叫来任职的,挂个名的,其实嘉源集团也就是其等3个人的。李晶在嘉源集团公司是负责财务的总经理,包括银行业务和国际业务也都是由李晶管理的,公司所有的财务上面的事务都是由李晶管理的,李玲在公司也是总经理,她是负责公司行政方面的工作的,但也担任过公司的出纳,负责公司财务方面的事情。这些借进来的款项一部分用于收购企业、企业的扩大化生产,一部分是用于归还银行的贷款,还有一部分用于银行转贷和信用证付汇。支付那些借款人的利息款是其下面的企业实际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收益去支付的,不存在借款支付利息的情况,所有的借款都是用在公司的运作上的,所有的账目都是进嘉源集团的结算中心的。(8)被告人李晶供述,证实嘉源集团底下有10多家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黄某,但公司实际负责人是裘永明。其是绍兴盛源纸业公司的股东,盛源纸业同时是嘉源控股集团的一家关联企业,其在嘉源集团中主要负责财务、国际国内贸易。嘉源集团的欠债比较多,其中欠银行4.8亿左右,欠民间个人是3亿左右。因为公司经营资金周转不过来,银行贷款又多,于是向民间个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这些民间个人借款主要是裘永明、李玲、张余生和其去借来或经办的。因为其在嘉源集团是负责财务的,每次公司要银行付汇、还银行贷款等资金不足时,其都会提前告诉裘永明,裘永明要么自己去借钱,要么叫其去想办法借钱。(9)被告人李玲供述,证实嘉源集团下属昌盛包装有限公司等5家企业,其余的绍兴市盛源纸业有限公司等6家企业都是裘永明个人购买的公司,其和李晶、裘永明、黄某分别在这些公司中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份,是股东,至于那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都是裘永明请来挂名的。其因为是绍兴盛源纸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而嘉源集团包括盛源公司其实就是其及裘永明、李晶、黄某4个人控股的,所以在嘉源集团他们都叫其李总,在公司里其负责行政方面的事务以及出纳等事务。李晶管理国际业务,也负责银行融资业务这块。民间借款主要是由裘永明管理的。为了公司的发展等需要,后来裘永明、其及李晶都帮着公司向民间借钱,有的是由裘永明联系,由其或李晶具体操作,有的是由其或李晶自己单独联系和操作借款的。这些民间借款的利息计算和支付都是由裘永明负责的,然后具体是由结算中心进行操作,其和李晶也都在具体操作的。结算中心归裘永明直接领导的,结算中心下面有6个出纳,其是其中一个。每笔资金的进出要经过裘永明的同意,才可以去做的。(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被告单位嘉源集团及下属关联企业的注册登记情况。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07年7月16日及同年8月6日、8月7日,被告单位嘉源集团经夏某丙介绍,以月息5.8分的利率先后2次向顾某甲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1600万元,先行扣除利息人民币149.54万元,实际吸收存款人民币1450.46万元,已归还人民币868.6284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581.8316万元。被告人裘永明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1450.46万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顾某甲陈述,证实2007年7月中旬的一天,其朋友夏某丙来找其,说嘉源集团的老总裘永明要扩大生产、购买设备及银行转贷,在资金上周转不过来,让其借钱给裘永明。其当时自己没有钱,就把浙江永通印染集团董事长万爱法的900万元借给裘永明。因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实际打入裘永明账户上的是809.52万元。利息是月息5.8分,第一个月直接扣的利息是90.48万。裘永明一直支付利息到2008年4月底,900万的本金没有还过。2007年8月初,夏某丙来跟其讲,裘永明又要借钱用来转贷,当时讲好借款人民币700万元,月息也是5.8分,其于2007年8月6日,通过俞静珊的建行账户汇给裘永明公司390.94万,提前扣除利息59.06万。另外于2007年8月7日通过绍兴县亚联投资有限公司账户汇入绍兴市盛源纸业账户250万元,利息一直支付到2008年4月底。其共收到利息1018.1684万,包括提前扣除的2笔利息90.48万元、59.06万元。(2)证人夏某丙证言,证实其介绍顾某甲借款给裘永明,具体借款多少其记不清楚了。到2008年5月,顾某甲共支付给其利息的好处费为43.1953万。(3)担保借款(抵押)合同、委托书、收条,证实顾某甲与被告人裘永明签订3份借款合同及被告人裘永明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4)利息对账清单、银行明细账、存款凭条、汇款凭证,证实被告单位嘉源集团向顾某甲借款及顾某甲收取利息的事实。被告人裘永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2、2008年6月3日至9月24日,被告单位嘉源集团以月息7.5分至9分的利率先后6次向单某乙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1730万元,先行扣除利息人民币171.9万元,实际吸收存款人民币1558.1万元,已归还人民币6.3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551.8万元。其中被告人裘永明、李晶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1558.1万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单某乙陈述,证实2008年6月3日,嘉源集团副总李晶打电话对其说他们公司要转贷,急需钱,要其筹钱1000万,过了一会,裘永明也打电话给其说急需钱。后李晶又打电话给其,其说只能筹到300万,要求先付部分利息,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9%,后来300万的本金一直都没有还。2008年8月15日,李晶又打电话给其,说转贷要其筹钱。因为先前的300万借款没有归还,其提出先行扣除利息63.9万元,其于是又借给对方300万,实际打款是236.1万元,是李晶联系好了以后派刘某甲来具体操作的。这笔借款一直没有支付利息,双方开始说好月息为9%。借条是8月20日去嘉源集团时李晶出具的。后来这笔300万的本金一直都没有还过。2008年9月5日,李晶又打电话给其说银行转贷缺30万元钱,于是其直接将30万现金给了对方,应该是刘某甲经手并出具借条的,月息是9%。2008年9月12日,李晶、裘永明先后打电话给其说转贷要其筹钱,于是其又筹了400万给对方,具体操作也是李晶联系好了以后派刘某甲过来的。在转账时,其扣除了先前的2笔借款到9月12日止的利息108万元,其实际只打款给对方是292万元。这笔借款一直没有支付利息,月息双方说好是7.5%,借条是后来李晶出给其的。2008年9月22日,李晶、裘永明又打电话给其,说转贷要其筹钱,于是其又筹了500万给对方。这笔借款利息一直没有支付,月息双方说好是9%。借条是后来李晶出的。2008年9月24日,李晶、裘永明打电话给其说转贷要筹钱,其又筹了200万给对方,具体操作也是刘某甲,是通过银行转账打款的。这笔借款一直没有支付利息,月息双方说好是9%。借条也是后来李晶出给其的,没有经办人签字。(2)被告人裘永明供述,证实2008年开始从单某乙处借款,这些借款的数额都是比较大的,而且也是付利息的,并出具相关的借条。其向单某乙具体借过多少钱也说不出来了,因为李晶、李玲与单某乙都是很熟悉的,开始其是打电话给单某乙的,后来都是李晶自己与单某乙联系借款事宜的,其所知道的就是公司向单某乙借过1000万元的借款,至于别的借款,应该还有,但是那些都是李晶操作的,具体数额其也说不上来了。李晶开始打电话给单某乙借款其是知道的,但是至于后来到底有没有借到款,具体借到多少钱款就不清楚了,包括后来这些借款的利息的支付,也都是由李晶下面的财务部门在操作的。(3)被告人李晶供述,证实2008年8月15日上午,裘永明对其说,去单某乙那拿1000万,已经说好了。其打电话给单某乙,后去商业银行,单某乙将300万划到公司的一个账号上,他说只能筹到300万。后经裘永明同意,其给单某乙出借据。同月15日下午,裘永明让其在单某乙的另一张300万的借据上注明利息的支付时间。单某乙的借款利息是裘永明和单某乙谈的,后来单某乙跟其讲是月息5分。从第一个300万元借款以后,其记得还向单某乙借过一次300万、一次30万,都是其打电话过去借和具体操办的。(4)借条、借款合同,证实被告单位嘉源集团向单某乙借款的事实。3、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5月23日,被告单位嘉源集团以月息8分至1角1分的利率先后3次向萧某、李某乙、王某丙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4000万元,先行扣除利息人民币330万元,实际吸收存款人民币3670万元,已归还人民币3312.4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357.6万元。其中被告人裘永明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3670万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萧某陈述,证实2007年12月份的时候,其通过一个杭州人认识了裘永明,裘永明就向其借钱。2007年12月28日,其借了2000万给裘永明,借期2个月,月息8分,扣除了160万的利息。后其提出第二个月月息要1角1分,裘永明同意了。2008年4月3日裘永明提出要转贷,其借了1000万给他,是不计算利息的。4月份其还借过裘永明2笔1000万,利息为月息1角,先扣除利息170万元。2000万中有1500万裘永明还给其了。到现在为止,裘永明还欠其本金2500万,总共支付利息2142.4万(包括先行扣除的利息330万元)。(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2008年下半年,其和萧某、王某丙开了个绍兴县融通咨询有限公司。当时裘永明共向其及萧某、王某丙借了3000万,是分2次借的。那笔2000万元双方谈好月息8分,直接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60万。另外的1000万的借款是萧某和王某丙借的。(3)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实裘永明一共向其及萧某、李某乙借了3000万,其中2000万谈好月息是8分,由李某乙具体操作借款事宜。第二笔1000万是由萧某去办理的。这3000万借款有3张借条。第一笔2000万借款时就扣了160万利息,后又借了1000万,扣除了当月利息100万。(4)被告人李玲供述,证实裘永明向萧某、李某乙借款,其与黄某等人为裘永明的借款作为担保人出具承诺书,其当时在承诺书上签字的。(5)借条、承诺书、证明、申请书、收条、汇票申请书、转账支票、转账凭条声明,证实被告单位嘉源集团向萧某、李某乙、王某丙借款、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人裘永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4、2008年6月10日、6月20日,被告单位嘉源集团经陈某乙介绍,以月息3分的利率先后2次向杭州萧山大地化纤有限公司(夏某乙)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2000万元,已归还人民币93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065万元。其中被告人裘永明、李晶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夏某乙陈述,证实2008年6月10日,陈某乙找到其,说裘永明要借款还贷款,其就借给了裘永明1000万。借款是通过银行汇款的,凭证上都有李晶签名的。其把钱汇出去后,陈某乙拿过来一张借款合同,合同上注明借款利息为每天2万人民币,相当于月息6分。同年6月20日,通过陈某乙介绍其又借了1000万元给裘永明,银行凭证上有李晶签名的。后陈某乙又给其拿来了一张借款合同,合同上没有注明利息,但是其记得借给嘉源是按3分利息收的。现裘永明已归还810万,还欠本金1190万,共收利息125万。(2)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其介绍夏某乙借钱给裘永明,借了1190万,月息3分,裘永明付了利息100多万,本金归还了810万。(3)被告人裘永明供述,证实2008年6月10日,其通过陈某乙向夏某乙借款1000万元,由陈某乙作为担保人,利息为月息6%,后其吩咐李晶具体和夏某乙进行资金的转账操作。同年6月20日,其又通过陈某乙向夏某乙借款1000万元,利息还是为月息6%,担保方为陈某乙。具体操作也是由李晶进行的。后其已归还本金810万元,现在还剩余1190万元没有归还。总共支付了100多万元的利息款。(4)被告人李晶供述,证实夏某乙那里共借过两笔。第1笔是在2008年6月10日左右,裘永明与夏某乙谈好的,借款1000万,谈好后夏某乙通过陈某乙将2张各500万的汇票拿到公司,其在汇票上签了名字。第2笔是2008年6月20日左右,也是裘永明联系好,其去经办,汇票上都有其的签名,已归还本金810万。(5)借款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汇票申请书、账单、资金汇划(贷方)补充凭证、转账凭条、电汇凭证,证实被告单位嘉源集团向夏某乙借款,后归还本金810万元并支付利息125万元的事实。同时,汇票申请书均有李晶签字。5、2008年3月,被告单位嘉源集团以月息3分的利率向陈某乙吸收存款人民币90万元,已归还人民币22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68万元。其中被告人裘永明、李晶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90万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实裘永明一共向其借钱632万,是因为转贷款的原因,他公司财务方面的负责人是李晶,平时都是她出面向其借钱的。2008年3月份,李晶打电话给其,说要转贷款,向其借90万,后来因为其缺钱,向裘永明还了12万,剩下的72万一直没有还。当时讲好月息3分。这笔钱一直到2008年9月份,其一共拿过10多万元的利息。除了这笔借款其收了3分利息,其他借款的利息都没谈过。(2)被告人裘永明供述,证实2008年初,大概是3月份,因为公司资金比较紧张,其就向陈某乙提出借款90万元,当时具体操作是由李晶进行的,然后双方约定这笔借款的利息为月息3%,后每个月的利息都是由公司的结算中心李晶她们在具体操作的。除已还给他12万元以外,其余没有还过。这以后的其他借款都没有算任何的利息。(3)被告人李晶供述,证实其出面借过的钱有陈某乙的672万元,这些钱其是分多次向陈某乙借的,在公司遇到转贷或者付汇资金困难时,其就向陈某乙借了。其向陈某乙借的钱不讲利息的,因为公司与陈某乙有业务往来的,所以他不会提出利息的,再说陈某乙是其的朋友。借款有借条的,其向陈某乙借钱总共出具了两张借条。(4)欠条、借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现金交款单,证实被告单位嘉源集团向陈某乙借款,经办人为李晶。6、2007年7月,被告单位嘉源集团以月息5分的利率向张某甲吸收存款人民币200万元,已归还人民币16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40万元。其中被告人裘永明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200万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其在2007年2次借钱给裘永明,分别是200万元和300万元。利息谈好是5分半。2008年8月份其去找裘永明,让他把剩下的100万本金还有利息给其,裘永明就汇了50万作为之前的利息,然后写了1张借条,意思向其借100万,一直借到2008年9月份。2008年10月23日,裘永明往其农行账户上汇了10万元。(2)保证借款协议、收条、银行存折记录,证实被告单位嘉源集团向张某甲借款、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人裘永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7、2007年6月28日至2008年1月23日,被告单位嘉源集团以月息5分的利率,先后5次向施某、徐利松、朱某丙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3200万元,已归还人民币3102.967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97.033万元。其中被告人裘永明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3200万元,被告人李晶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1100万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朱某丙陈述,证实2007年6月28日,裘永明因公司转贷资金不足,向其借1000万。其跟舅舅施某讲了后,施某答应了。这笔钱的利息说好是4至5分,实际只支付了50万利息。同年12月10日、17日又分别借给裘永明1000万、600万,利息说好也是4至5分的,但实际支付利息不一样。其中在借1000万时,李晶通过短信发了一个账号给其,并打电话给其。然后由其表妹童某具体经办。施某总共借给裘永明2600万本金,已还2100万本金,尚有500万本金未还回来,利息拿了372.5万。同年11月9日,李晶打电话向其借100万,其联系了徐利松借款,徐利松直接和李晶去联系并经办了,借给李晶现金100万。同年12月10日左右,李晶直接和徐利松联系,向徐利松借了45万,上述145万的借款已全部归还。徐利松总共借给裘永明公司145万,拿了19.467万利息。2008年1月底,李晶打电话说要转贷款,需500万资金。其于是联系了陈萌,陈萌答应借款,于是其和陈萌两个人凑了500万借给李晶。利息拿了1万左右,具体记不清了。(2)被害人施某陈述,证实其是萧山翔飞化纤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12月份,其外甥女朱某丙跟其说裘永明要借1000万用于周转资金,其同意了,后来这个借款事宜由朱某丙和童某经办的。到2008年5月份还了500万本金。借款事宜具体是朱某丙去谈的,后来听朱某丙讲是月息3分,但现在为止也没有拿到过利息。(3)证人童某证言,证实萧山翔飞化纤有限公司一共借给裘永明1000万,已归还500万。(4)被告人裘永明供述,证实其向朱某丙借款数额在1000万元左右,其中有300万元记得是由李晶去联系借来的,其余都是由其自己个人去借来的,再让李晶去具体负责借款的操作事项。2007年12月其通过朱某丙认识施某,当时向其借款1000万元左右,利息为月息5分,本金归还500万元,利息支付的情况其也说不上来了。(5)被告人李晶供述,证实2007年12月10日,裘永明跟其说和朱某丙联系下,把账号发给朱某丙。然后其就将账号发给了朱某丙。当日,朱某丙将3张汇票合计1000万元给了昌盛包装公司的财务人员。后来听朱某丙说是月息5分。利息有没有付过其不知道,其还给她的500万是本金。朱某丙的借款是裘永明事先联系好的,其再具体经办的。另一笔是在2007年11月份的时候,其公司因资金周转不足,其就联系了朱某丙,向她借款100万元,朱某丙让其联系徐利松,其在徐利松那里借到了100万元人民币。利息是月息5分左右,是朱某丙和裘永明谈好的。(6)借款协议、银行进账单、银行清单、存款凭条、联行来账凭证、转账回单、汇票申请书、存款业务回单、取款回单,证实被告单位嘉源集团向施某、徐利松、朱某丙吸收存款及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事实。8、2007年4月19日至2008年1月25日,被告单位嘉源集团经朱某丙介绍,以月息4至6分的利率,先后9次向王某丁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6340万元,先行扣除利息人民币9.733万元,实际吸收存款人民币6330.267万元,已归还人民币6142.83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87.437万元。其中被告人裘永明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6330.267万元,被告人李晶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200万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实其是绍兴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其通过朱某丙介绍一共借给裘永明850万,后来还了200万,还欠650万。其中借款时先行扣除利息合计97330元。另外4000元是利息扣除的,这笔钱的借条是2008年11月7日补写的。一开始说是转一下就还的,就没有怎么谈利息,后来本金一直不还,就在借条上注明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2)证人朱某丙证言,证实王某丁一共借给裘永明6340万,其中还有450万尚未归还。这些钱的利息是月息4至6分,一共从裘永明处拿过利息462.563万。其中,2007年12月初的一天,李晶打电话给其说公司要银行转贷款,能不能借200万,十几天就能还上,其经王某丁同意,直接以现金的方式给李玲。另有2笔在借款时利息直接扣除的,1笔是93330元,还有1笔是4000元。(3)被告人裘永明供述,证实其向王某丁借过钱,具体来联系、操作的人都是朱某丙。利息具体是多少其记不清了,应该是月息5分或6分,另外有97330元的利息是直接从本金中扣除的。王某丁的借款中好像有一笔200万还是300万的借款由其联系好了,李晶去经办的。其总共向朱某丙以及王某丁、施某借款有9735万元左右。(4)汇票申请书、进账单、银行清单、存款回单、电汇凭证、借据、存折记录证实被告单位嘉源集团向王某丁吸收存款及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事实。9、2007年10月16日至2008年8月29日,被告单位嘉源集团以月息6.5至8分的利率,先后5次向方某、陈某丙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3600万元,先行扣除利息人民币269万元,实际吸收存款人民币3331万元,已归还人民币1622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709万元。其中被告人裘永明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3331万元,被告人李晶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930万元,被告人李玲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1380万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方某、陈某丙陈述,证实嘉源集团到现在还欠其等2600万元,分别是2007年10月份借的600万元,2008年1月份借的500万元和2008年8月份借的1500万元。另外还有2008年5月份和6月份分别借了500万,这两笔500万元,嘉源集团在2008年8月份已归还。约定的利息为月息7分到8分,其共收到过的利息有700余万。(2)证人毛某证言,证实2007年3月至2008年11月,其借给方某3000多万元。(3)证人朱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2月至同年10月,其以月息3分的形式,借给方某150万。(4)证人姒张富证言,证实2007年6月至2008年10月,其以月息2.5分的形式,借给方某800万。(5)证人许某证言,证实2008年1月至同年11月,其以月息4至6分的形式,借给方某1720万。(6)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有绍兴县昌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手人为李晶)出具给徐某甲的1张借条,金额为500万。有百草园工贸有限公司(经手人李晶)出具给徐某甲的借条1张,金额为500万。这两笔借款本金已经归还了。(7)证人贺某乙证言,证实当时方某、陈某丙来对其说他们手上现在有资金,叫其帮忙介绍介绍,其就介绍了他们给裘永明认识,其共收了40万的好处费。(8)被告人裘永明供述,证实2007年10月份,贺某乙对其说起陈某丙、方某他们两个人是开理财公司的,就是搞资金生意的。于是其就在贺某乙的介绍下向陈某丙和方某他们借款。借款共计5笔,3600万元,利息为月息6.5%至8%不等,首期利息先行从本金中扣除,其共支付利息700万元,现尚有本金2600万元未归还。其中2008年5月29日及6月5日向陈某丙、方某借款各500万元,具体是由李晶去办的,包括借条也是由李晶出具的。2008年8月份,其向陈某丙和方某借款1500万元,具体的操作是由李玲进行的,对方按照李玲的要求将钱打入李玲的账号,李玲出具借条,(9)被告人李晶供述,证实2008年5月29日,裘永明让其联系陈某丙,说去他那拿钱,后来其发了一个账号给陈某丙,陈某丙打了500万,裘永明让其给陈某丙出具了1张借据。同年6月5日,裘永明又让其联系陈某丙,说去他那里拿钱,后来其发了一个账号给陈某丙,陈某丙打了500万,然后裘永明让其给陈某丙写了一张借据,经办人写的是其,钱是裘永明去借的。(10)被告人李玲供述,证实裘永明向陈某丙借款中其以经办人的身份出具借条给陈某丙,借款1500万元,这笔借款划入其的账号上,由其具体操作经办。(11)借条,证实被告单位嘉源集团向陈某丙、方某吸收存款,其中930万元由李晶经手,1380万元由李玲经手。10、2008年2月28日至9月26日,被告单位嘉源集团以月息8至9分的利率,先后9次向贺某乙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8565万元,先行扣除利息人民币165万元,实际吸收存款人民币8400万元,已归还人民币5665.18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734.82万元。其中被告人裘永明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8400万元,被告人李玲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1500万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贺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8月,裘永明向其借2000万元,说好月息8分,其就跟娄某甲讲了,娄某甲和他母亲蒋东香就同意了。8月19日、20日其将钱打入李玲的账户,先扣除了利息165万。上述借款,裘永明共支付480万的利息,其拿了45万元的好处费。同年9月裘永明跟其讲帮他借些钱,当时其没有一下子答应,后来李玲打电话给其要其再帮帮忙,其联系王文标的老婆谢某,说裘永明要借1500万,王文标他们也同意了。到了9月22日,谢某直接分5次转入杨忠的账户内。这一笔最终其是听李玲的话才借款给他们公司的。其的资金一般都是从谢某里调过来再借给裘永明的,一般都是月息9分计算。其估计裘永明总共向其借钱有7000万元,有几次是赵某丙来借的,其也是从谢某那里借来给赵某丙的,但实际是借给裘永明的,只是这几次是赵某丙来做中间人的,谢某赚了大约650万左右的利息。有31.5万打到其的账上,是利息,这31.5万其没有给谢某他们,自己留下了。谢某知道其钱借去是借给裘永明的,但她不放心裘永明,每次借款都是要其出借条给她的,还欠谢某最后一次的1500万没还。(2)证人谢某证言,证实钱都是贺某乙出面来借的,具体打给谁贺某乙会告诉其银行账号,其根据贺某乙提供的账号进行汇款,一共借款11580万,现在还欠本金1500万。这些借款以前结清的都没有凭证了,最后一笔1500万有凭证的,其收到的利息为285.18万元(其中10.98万元为未能认定的借款利息)。(3)证人沈某甲证言,证实其是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借款给谢某的,月息3分,总共大概5至6次,一共有500至600万,总共收到利息20多万。(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借给谢某的借款总共有2笔,1笔向其借500万,月息6分;第2笔向其借560万。(5)证人娄某甲证言,证实2008年8月,贺某乙向其借2000万,说是要借给嘉源公司。这2000万其拿了3个月的利息,共计435万,本金尚未归还。(6)被告人裘永明供述,证实其向贺某乙借过钱,他是做资金生意的,利息是月息8分或9分,其中2008年9月28日,因为盛源纸业需要资金用于信用证付汇,当时李玲就打电话给贺某乙,提出向其借款,但是当时可能是李玲没有具体说清楚借款的用处,对方并没有答应,后来其又与贺某乙谈了后他才借了人民币1500万元过来,具体借款的操作是李玲弄的。这笔借款可能是月息9分的,共支付了35.1万元的利息。到目前为止,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3500万元。(7)被告人李玲供述,证实2008年8月底的一天,其打电话给贺某乙说公司最近资金比较紧张,能不能借点钱。他当时问了其一些关于借钱的条件、手续之类的问题,然后就找裘永明谈了借款条件,办了手续,最后向贺某乙借了1500万。(8)借条、存款凭条、无卡存款申请单、取款凭条、存款凭条,证实被告单位嘉源集团向贺某乙吸收存款及还本付息的事实。11、2008年8月22日至10月24日,被告单位嘉源集团以月息6至7.5分的利率,先后3次向沈某丁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890万元,除将一辆丰田轿车作价人民币40万元转让给沈某丁外,已归还人民币35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500万元。其中被告人裘永明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890万元,被告人李玲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沈某丁陈述,证实其一共借给裘永明多少钱记不清楚了,因为有些资金裘永明借了还,还了再借,到目前为止还欠其890万,其一共收了350万利息。其中李玲联系向其借款的情况有2次。1笔100万元,其记得是2008年10月25日或26日,广厦集团里面做工程的包头将100万的广厦集团转账支票还给其,当时单某乙与裘永明在蓝山咖啡店里商量借款的事情,于是其也就去了蓝山咖啡店,裘永明、赵某丁、赵某丙、单某乙、李玲也都在。裘永明、李晶和李玲看到转账支票就死活硬要将这张支票借给他们,然后李晶、李玲就带着单某乙去绍兴市商业银行了。过了两天去裘永明公司让他出具了借条给其,并且写明借款是由广厦集团直接转账到嘉源集团的。(2)证人单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4日左右的一天上午,沈某丁让其到蓝山咖啡,其看到沈某丁、裘永明、李玲都在。刚到一会儿,有一个人送来一张广厦集团的100万的转账支票。裘永明和李玲劝说沈某丁把这100万借给他们,沈某丁同意了。然后他们叫其和李玲一起赶快去商业银行办理手续,将支票转给嘉源集团,后来李晶开车来接的。(3)证人沈某乙证言,证实其一共借给沈某丁605万。其一开始不知道沈某丁借钱去干什么,后来去向沈某丁还钱,他说借给嘉源公司了。(4)被告人裘永明供述,证实其向沈某丁借款的情况说不上来了,因为借款的笔数很多,而且中途有归还的。其只记得有一次从沈某丁那里借到一张100万元的转账支票,那次印象很深刻,那天是2008年10月24日左右,其和李玲还有沈某丁、单某乙都在蓝山咖啡厅里,当时其及李玲都要求沈某丁帮想想办法,借点钱来救救急。然后沈某丁就说他联系下,过了没有多久,沈某丁就说他让人把钱送过来了。然后过了一会就有一个小伙子送来了一张100万元的转账支票,是广厦集团的,其和李玲就让沈某丁把这笔100万元借给其,然后李玲和单某乙去银行,以背书的形式将支票转到了嘉源集团的账上。向沈某丁借款总共在3000多万元,到目前为止借款的本金还有890万元未还。2007年的利息一般是月息2%多一些,到了2008年开始利息变成月息6%左右,其已经向沈某丁支付利息款为350万元。(5)被告人李玲供述,证实2008年10月17日16时多的时候,其在裘永明的办公室听李晶说银行那边还有二、三百万的缺口,然后正在那个时候沈某丁来到了裘永明的办公室,于是当时其等三个人就都问沈某丁有没有款能借过来救救急,当时沈某丁笑笑,然后说联系下看,后来沈某丁从平水的广厦集团拿来了一张100万元的汇票,就借过来了。(6)借款合同,证实被告单位嘉源集团向沈某丁借款890万元。(7)申请报告,证实绍兴市盛源纸业有限公司将1辆丰田轿车作价40万转让给沈某丁,沈某丁将车转卖给他人,其要求从890万中扣除40万元。(8)银行进账单,证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单位嘉源集团支付100万元。12、2007年5月至6月份,被告单位嘉源集团经夏某丙介绍,以月息6分的利率向吴某吸收存款人民币1100万元,已归还人民币758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342万元。其中被告人裘永明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1100万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吴某陈述,证实2007年6月份左右,其借给夏某丙1100万,后来其知道这钱是夏某丙借给裘永明的。每次利息都是夏某丙打到其卡里的,实际是月息4.5分,大概到2008年7月份为止,其总共收到利息358万,归还其400万。(2)证人夏某丙证言,证实其介绍吴某借给裘永明1100万,月息6分,裘永明已付吴某利息358万,其拿了64.5万好处费。现在还欠吴某本金700万。(3)保证借款协议、股东会关于同意对外担保的决议、收条、银行资金记录、存款凭条,证实被告单位嘉源集团向夏某丙借款及还本付息的事实。被告人裘永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13、2007年12月7日至2008年11月13日,被告单位嘉源集团以月息4至9分的利率,先后11次向绍兴县祥云化纤有限公司、浙江亿丽斯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和中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瑞南进出口有限公司、陶某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4280万元,已归还人民币4177.450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02.5495万元。其中被告人裘永明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4280万元,被告人李晶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800万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陶某陈述,证实以前其在浙江亿丽斯有限公司、绍兴县瑞南进出口有限公司上班,负责财务。其本人有220万借给裘永明,利息4分。后本金及利息8万元(实为4.05万元、4.0405万元)都已打到其的账上了。祥云化纤公司借给裘永明下面的昌盛公司一共有1260万,这些钱都已经还了。还有一部分是从亿丽斯公司和瑞南进出口有限公司借给裘永明的,一共有2600万,到目前还欠本金550万。这些资金往来有利息的,但利息不一定,有时说好借款时间内还利息按3分算,超过日期就按6分或9分算。亿丽斯、和中、祥云化纤这三个公司一共收到利息439.36万左右,这些利息都是打到其个人账号上的。(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07年12月份,汪继春介绍裘永明给其认识,裘永明还欠亿丽斯250万、瑞南300万,一共是550万。一开始没有谈利息,因为说好几天就还,后来到了还款期限不还,就去问裘永明,他当时答应付利息的,有时是月息9分,有时是6分、3分。利息都是打到陶某的个人账号里的。(3)证人盛某证言,证实其是浙江新中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同时也是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亿丽斯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亿丽斯的财务是独立的,亿丽斯借款只要李某甲同意就可以了。(4)被告人裘永明供述,证实陶某是其通过汪纪春的介绍认识的,她是浙江亿丽斯制造有限公司和绍兴县瑞南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财务,这两个公司的老总是李某甲,到目前为止其向陶某的借款总额有4460万元,其中,向祥云化纤有限公司的借款总额为1260万元,向亿丽斯制造有限公司的借款为2600万元,这些借款到目前为止借款本金尚未归还的还有550万元。利息一般为月息6分至9分之间不等。其总共支付了439.4万元的利息款。陶某的借款基本上都是其自己去借的,李晶有可能写过借条或者办过手续。(5)被告人李晶供述,证实2008年的一天,裘永明对其说联系一下陶某,去她那里拿点钱,然后其打电话联系了陶某,她让其去交通银行谈。到交通银行总行,陶某给了其1张汇票申请书,面额大概是1000万。利息应该有的,但多少不清楚。钱是从一家叫亿丽斯的公司划出来的。2008年7月份的1天,裘永明叫其去他办公室,其看到陶某也在,裘永明让其在一张绍兴县丰禾贸易公司的大约500万的汇票上背书,背好后,陶某就把这张汇票拿走了。其只在汇票的背面盖了公司的章。(6)结算业务申请书、联行来帐凭证、进账单、入账通知、电汇凭证、银行汇票、汇票申请书、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委托书、银行交易明细、存款回单,证实被告单位嘉源集团向陶某、绍兴县祥云化纤有限公司等单位借款及还本付息的事实。14、2008年8月1日至10月17日,被告单位嘉源集团经沈某丁介绍,以月息6分的利率先后3次向李某丙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1100万元,未归还本金和实际支付利息,造成损失人民币1100万元。其中被告人裘永明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1100万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实其共有1100万元钱借给裘永明,钱一直没归还。利息没有具体说,但大家默认是借1万元每天的利息是13元至15元,利息没有付过。(2)证人沈某丁证言,证实其介绍李某丙借钱给裘永明800万,其把李某丙带到裘永明那里,当他们两个人的面说清楚那800万借给裘永明了,月息是6分,后来李某丙自己和裘永明说好,借条由裘永明出给李某丙。(3)借条、转账凭条,证实被告单位嘉源集团向李某丙借款110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裘永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15、2008年2月9日至10月16日,被告单位嘉源集团以月息2.4至2.7分的利率先后5次向周某、绍兴市汇城工程担保有限公司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2500万元,已归还人民币115.156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384.844万元。其中被告人裘永明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2500万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周某陈述,证实其系绍兴市汇城工程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裘永明向其借款5次,合计2500万元,本金没有归还,利息大概付了115.156万元。(2)担保借款合同、收条、汇票申请书、借条、汇票,证实被告单位嘉源集团向周某吸收存款的事实。被告人裘永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16、2008年3月20日至4月23日,被告单位嘉源集团经夏某丙介绍,以月息3分的利率先后2次向吕某乙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1700万元,已归还人民币684.93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015.07万元。其中被告人裘永明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1700万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吕某乙陈述,证实从2007年初开始到2008年9月,其一共借给裘永明有3000多万,但其中有些资金借了还,还了借。到目前为止还有2652万,都有收据的。这2652万元中有1700万是借款,952万是裘永明以前借款欠下的利息。其和裘永明之间的借款说好是月息6分。裘永明打到其个人账户上有684.93万元,这笔钱都是利息。(2)证人吕某甲证言,证实2008年3月20日,其大哥吕某乙让其送1张汇票给裘永明,裘永明出了借款协议和收据,金额为700万,这700万是其大哥的。因为当时汇票是其送过去的,所以裘永明讲名字写其的好了。这个债权转让给严某也是吕某乙和严某谈的,其只是去签了个名字。(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实借钱给裘永明的人是吕某乙,吕某乙通过债权转让,分3次,共计1952万把债权转让给其,然后由其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和吕某乙之间没有债务纠纷的,其只是帮了他一个忙。(4)证人严某证言,证实其没有借钱给裘永明,其实是吕某甲借钱给裘永明,借了700万,后来吕某甲通过债权转让把这700万转给了其。因为吕某甲平时在外地做生意,对裘永明起诉没时间,所以就把债权转让给了其,由其提起诉讼比较方便。(5)证人夏某丙证言,证实其曾介绍吕某乙借款给裘永明。(6)收据、保证借款协议、股东会关于同意对外担保的决议,证实裘永明向吕某乙借款的事实。(7)转账、存款凭条,证实吕某乙账户转账、存款684.93万元,款项属吕某乙获取的利息。被告人裘永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17、2008年7月15日至9月28日,被告单位嘉源集团以月息9分至1角2分的利率先后12次向赵某丙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11050万元,已归还人民币4823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6227万元。其中被告人裘永明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11050万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赵某丙陈述,证实从裘永明出具给其的借条数额来算,其总共借给他5350万,另外其有2张借条共计1400万转给单某乙的,所以总计有6750万。裘永明本金都没有归还给其。其总共收到裘永明的利息款为2123.2501万,都是其实际拿到的利息款。(2)证人单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9月开始,其陆续借给赵某丙2050万元,同年11月下旬,其找到赵某丙,让他给其出借条,赵某丙就拿出2张借条给其,共计1450万,剩下的600万赵某丙讲过段时间出给其,之后赵某丙人就找不到了。这2张借条都是以嘉源集团的名义出具的。(3)证人沈某丁证言,证实其和赵某丙之间比较熟悉也相信他,其就把300余万的钞票借给他了。(4)证人娄某甲证言,证实2008年7月,赵某丙对其讲能不能出资1000万元借给裘永明,借1个月,月息7.5分。其通过弟弟娄某乙的账号转到裘永明账号上446.9999万元,通过自己的账号转入于久红账号内53万元。7月16日,其通过汇票形式汇入嘉源公司500万。然后其跟赵某丙说借条写娄某乙的名字好了,于是赵某丙同裘永明写了2张借条,写明是向娄某乙借款1000万,实际上这钱是其的。这笔资金没有归还。同年9月25日,赵某丙来向其借钱,说是借给嘉源的,其就让赵某丙出借条。其分别打到赵某丙账上550万、200万。赵某丙出了2张借条给其,这笔钱利息也没有付过,已归还200万本金。(5)证人娄某乙证言,证实其姐姐借款给嘉源公司一些资金,嘉源公司写了2张借条给其姐姐,但借条上是写向其借的。(6)证人贺某乙证言,证实其估计裘永明总共向其借钱有7000万元,有几次是赵某丙向其来借的,其也是从谢某那里借来给赵某丙的,但实际是借给裘永明的,只是这几次是赵某丙来做中间人的,其记得比较清楚的有2008年8月的2笔,其中1笔是1500万,1笔是1000万,利息都是9分,全部清了的。(7)证人谢某证言,证实钱都是贺某乙出面来借的。2008年8月22日,贺某乙问其借1000万,叫其打到赵某丙的账上。这笔1000万9月5日就还给其了,一共收到利息45万。同年8月27日,贺某乙向其借1500万,叫其打到赵某丙的账上。这笔钱也还给其了,一共支付利息45万。(8)证人沈某甲证言,证实其是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借款给谢某的,月息3分,总共大概5至6次,一共有500万至600万,总共收到利息20多万。(9)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借给谢某的借款总共有2笔,1笔500万,1笔560万,让其打到李玲及叶兰珍的账号上,借款已全部归还,并支付了46.8万利息给其。(10)被告人裘永明供述,证实其向赵某丙借款总的额度在1.1亿元左右,一般都是以月息9分或者12分计算的,总共支付给赵江峰有2000多万元。(11)借条、转账凭条、银行汇票、存折记录、存款凭条、借款合同,证实被告单位嘉源集团向赵某丙吸收存款及还本付息的事实。18、2008年3月29日,被告单位嘉源集团以月息4.5分的利率向胡某甲吸收存款人民币88万元,已归还人民币8.448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79.552万元。其中被告人裘永明、李晶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88万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胡某甲陈述,证实2008年3月29日,其到裘永明办公室,与他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然后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李玲账户88万元。利息是月息4分半,其拿过利息合计8.448万,本金至今未还。收据上李晶所写的利息付到2008年9月30日止是李晶骗其说利息已经到账了,其回去一查没有钱打入。借款的事情是李晶跟其联系的,借条也是李晶出的,利息是其打电话向李晶催的,李晶算好利息打给其。(2)被告人裘永明供述,证实其向胡某甲借过钱的,借了88万元钱,到现在为止本金都没有还过。利息说好是4分半的,总共支付了8.448万元。(3)保证借款协议、收据、银行交易记录、业务委托书,证实被告单位嘉源集团向胡某甲借款及支付利息8.448万元,被告人李晶在收据上注明利息的支付时间。19、2007年11月19日至2008年4月5日,被告单位嘉源集团以月息4.5分的利率先后2次向王某戊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197万元,先行扣除利息人民币10.524万元,实际吸收存款人民币186.476万元,已归还人民币27.943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58.5325万元。其中被告人裘永明、李晶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186.476万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戊陈述,证实其先后2次借给裘永明计197万元,但在第2笔借款时其将应付的利息10.524万直接扣除了,除此以外其收到利息还有2笔,1笔11.1万是李晶拿现金给其的,还有1笔16.8435万,是李晶打到胡某甲卡上的。具体借款是裘永明提出来的,借条也是他出具的,借条写好之后,裘永明叫李晶去他办公室,李晶就叫了另外一个人到裘永明办公室,裘永明叫其把100万存到那个人的账户上。其的利息都是李晶结算的,而且每次结算利息后李晶都会在收据上面签名。(2)被告人裘永明供述,证实其向王某戊借过2笔钱,共计197万元,利息说好是月息4分半的,这2笔借到的钱都付过利息的,总共支付借款利息为38.4675万元。(3)被告人李晶供述,证实2008年1月31日,裘永明让其在1张王某戊的100万的收据上写了利息付到2008年1月31日止,共11.1万,然后签了其的名字。2008年5月31日、9月30日,其还在王某戊的1张97万的收据上写过利息付到何时止,是裘永明让其写的,但借款利息和借款情况其不是很清楚,借款的具体经办人也不是其。(4)保证借款协议、收据、取款、存款凭条,证实被告单位嘉源集团向王某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事实。20、2008年6月11日,被告单位嘉源集团以月息2分的利率向绍兴汇艺针织有限公司吸收存款人民币1500万元,已归还人民币12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380万元。其中被告人裘永明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1500万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实其是绍兴汇艺针织有限公司的董事长。2008年6月11日,其和嘉源签订了1份担保借款合同,其通过银行汇票,从绍兴汇艺针织有限公司账户汇入嘉源包装1500万,裘永明出具借条给其。谈好月息2分,裘永明已支付120万的利息,本金没有归还。(2)担保借款合同、借条、银行汇票,证实被告单位嘉源集团向绍兴汇艺针织有限公司吸收存款的事实。被告人裘永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21、2008年7月4日至10日,被告单位嘉源集团以月息4.5分的利率,先后2次向绍兴县丰禾贸易有限公司(徐某乙)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680万元,已归还人民币187.2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492.8万元。其中被告人裘永明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680万元,被告人李玲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500万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徐某乙陈述,证实其2次借给裘永明680万,利息谈好是4分半,共收到37.2万利息。裘永明已归还本金150万,目前还欠其530万元。(2)证人陶某证言,证实2008年7月,其介绍徐某乙借钱给裘永明,1次是500万元,还有1次是180万元。(3)被告人裘永明供述,证实绍兴县丰禾贸易有限公司是通过陶某认识的,总共借款680万元,利息是按照月息9分计算的,总共支付了37.2万元的利息款,本金在2008年9月份归还了150万元,到目前为止还有530万元借款本金没有归还。借据是由李玲出具的。(4)被告人李晶供述,证实2008年7月份的一天,裘永明叫其去他办公室,其看到陶某也在,裘永明让其在1张绍兴县丰禾贸易公司的大约500万的汇票上背书,背好后,陶某就把这张汇票拿走了。其只在汇票的背面盖了公司的章,字没写。(5)被告人李玲供述,证实在裘永明向徐某乙以及绍兴县丰禾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中,其具体操作了借款,并且以浙江嘉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借条给绍兴县丰禾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数额为500万元,收款人为其。(6)银行汇票、收据、借条、借款合同、银行入账通知书、电汇回单、对账单、客户明细账,证实被告单位嘉源集团向徐某乙吸收存款及还本付息的事实。22、2008年1月23日至2月27日,被告单位嘉源集团以月息7分的利率先后2次向经建维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1200万元,已归还人民币879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321万元。其中被告人裘永明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1200万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经建维陈述,证实其是通过吕某乙介绍,然后和罗某一起凑钱借钱给裘永明的。第1笔是500万,谈好利息是3分,裘永明于一个月后归还本金,并支付15万的利息。第2笔是700万,裘永明共计支付344万利息,月息以7分计算,本金至今未归还。利息其与罗某平均分配。(2)证人罗某证言,证实经建维跟其讲,绍兴有个老板叫裘永明,要借钱,让其出一半的钱,一起借给裘永明。2笔借款合计12000万元。利息一次是15万,一次是344万。(3)被告人裘永明供述,证实其向经建维借款2笔,利息说好都是月息7分的,第1笔借款500万的利息付了一个月共35万元。第2笔借款700万元利息付到2008年9月份左右,每个月利息是49万元,共付了有343万元左右的利息。(4)借款协议、收条、保证函、银行汇票、进账单、客户明细账,证实被告单位嘉源集团向经建维吸收存款及归还部分本金、支付利息的事实。23、2008年4月24日至7月5日,被告单位嘉源集团以月息5分的利率先后2次向杨某乙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1500万元,先行扣除利息人民币75万元,实际吸收存款人民币1425万元,已归还人民币783.3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641.65万元。其中被告人裘永明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1425万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实2008年3、4月份,其在贺某乙陪同下到裘永明办公室,双方谈好借款的利息为月息5分。到了2008年4月24日,裘永明向其借款1000万,其分4笔钱打给裘永明950万,50万作为利息直接扣除了。在7月5日这天裘永明又向其借款500万,但其实际借给裘永明只有475万,25万作为利息直接扣除了。利息一共有378.35万,嘉源打到其银行账户里有438.75万,其中的136.35万是任某打给其的钱,其中1.35万算利息,这笔钱与1500万借款的利息是没有关系的。还有1笔,其当时人不在绍兴,对方就把20万利息打到其朋友傅志耀的卡里,然后傅志耀再打给其的。裘永明一共还本金有350万了,还欠本金1150万。(2)借款合同、电话转账宝交易明细、存款凭条、汇票存根联、存款凭条、客户明细账,证实被告单位嘉源集团向杨某乙吸收存款、归还部分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人裘永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24、2007年至2008年6月10日,被告单位嘉源集团以月息4至6分的利率先后2次向樊某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3800万元,先行扣除利息人民币17.5万元,实际吸收存款人民币3782.5万元,已归还人民币2850.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932万元。其中被告人裘永明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3782.5万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樊某陈述,证实其在2008年5月30日之前累计借给裘永明2800万左右,2008年6月份又借了1000万,所以一共借给裘永明3800万,其中有17.5万元是作为利息直接扣除的。一共还了其本金2100万左右,现在还欠本金1700万。利息是4分到6分之间,其一共收到750.5万利息。(2)还款协议书、借条、转账回单、转账、存款凭条,证实被告单位嘉源集团向樊某吸收存款及还本付息的事实。被告人裘永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25、2007年8月17日,被告单位嘉源集团经夏某丙介绍,以月息6分的利率向郑红灿(张某乙)吸收存款人民币700万元,已归还人民币21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490万元。其中被告人裘永明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700万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其在2007年8月17日经夏某丙介绍,借给浙江嘉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700万元,是以其妻子郑红灿的名义借的,利息为月息6分,裘永明他们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也就是210万元,本金一直没有归还。(2)证人夏某丙证言,证实其介绍张某乙借700万给裘永明,月息6分,其拿利息的25%作为好处费,裘永明已支付210万利息给张某乙,其拿了52.5万。现在裘永明还欠张某乙本金700万,利息294万。(3)借条、收条、保证借款协议、银行汇票,证实被告单位嘉源集团向张某乙吸收存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人裘永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26、2008年9月23日,被告单位嘉源集团以月息3分的利率向杨某丙吸收存款人民币400万元,已归还人民币20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其中被告人裘永明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400万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某丙陈述,证实2008年10月,裘永明通过胡某乙找到其,说要借钱,给月息3分,其就把400万钱汇到裘永明给其的账号上。(2)借款合同、银行汇票、电汇回单、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被告单位嘉源集团向杨某丙吸收存款400万,已归还20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裘永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27、2007年6月21日、2008年9月4日,被告单位嘉源集团以月息7.5分和9分的利率,先后2次向胡某乙、金华市顺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廖某)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1850万元,先行扣除利息人民币50万元,实际吸收存款人民币1800万元,已归还人民币1800万元。其中被告人裘永明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1800万元,被告人李晶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450万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胡某乙陈述,证实2007年6月21日,裘永明向其借500万还贷款,和裘永明谈好月息1角。其给裘永明450万,先扣除50万作为利息,他出具500万的借条给其,之后他又还给其500万。2008年9月4日,裘永明向其提出要借钱用来转贷,其就对金华市顺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老总廖某讲了一下,他同意借1000万,讲好月息是7.5分。同日其以个人名义借给裘永明350万,讲好月息8分。上述借款的利息没有支付,本金也没有归还。(2)被害人廖某陈述,证实其是金华市顺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9月初,胡某乙过来跟其讲,嘉源集团要上市,缺流动资金,要向其借1000万,其当时考虑到月息7分半算比较高的,其就同意了。其借给嘉源集团共计1000万。裘永明没有支付利息,本金也没有归还。这1000万名义上是公司的钱,其实就是其个人的。(3)被告人裘永明供述,证实胡某乙、杨某丙、还有一个姓王的3个人都是做资金生意的,其向这3个人总共借了2500万元,归还了本金1100万元,还有1400万元本金没有归还,利息是按照月息9分支付的,支付了将近1年,共支付了2000多万元的利息款。(4)借款合同、收条、银行汇票、公司股东会决议、欠条,证实被告单位嘉源集团向胡某乙、廖某吸收存款及上述收条由李晶出具的事实。28、2007年9月10日至22日,被告单位嘉源集团以月息6分的利率先后2次向夏某丙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429万元,已归还人民币76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353万元。其中被告人裘永明、李晶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429万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夏某丙陈述,证实裘永明总共欠其669万,其中本金为429万,240万是利息。借款时有几次是裘永明打电话与其联系借款的,有几次是李晶打电话与其联系,具体都是李晶经办的,借条是裘永明签字后出具的,利息是由李晶结算清楚,然后打到其的账户上。(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从2007年到2008年,其一共拿出300万给夏某丙,具体借款都是夏某丙操作的。利息是按月息3分算的,利息也是夏某丙给其的,一共拿了10万。到现在为止,夏某丙有150万已经还给其了,还欠150万没有还给其。(3)被告人裘永明供述,证实2007年4月开始至同年9月,其总共向夏某丙借了400万元,利息为月息6%左右。因为是陆陆续续借款的,到了2007年9月份因为正好凑到400万元,于是其就给夏某丙出具了一张借条,然后李晶出具了一张借款收据,收款人为其,经办人为李晶。2007年9月份,其还向夏某丙借款29万元,利息为月息6%,当时出具了借条给夏某丙,经办人为李晶。本金到现在也没有归还,其总共已经支付的利息为76万元。(4)被告人李晶供述,证实2007年9月10日,裘永明让其给夏某丙写1张收据,在收款人上裘永明签字,在经办人上其签字。9月22日,夏某丙写了1张29万的借条来找其,其在经手人上签了字。(5)保证借款协议、借条、收据、收条、存款、转账回单,证实被告单位嘉源集团向夏某丙吸收存款,经手人为李晶。29、2008年8月4日,被告单位嘉源集团以月息3分的利率向浙江润宝进出口有限公司(吕某丙)吸收存款人民币200万元,已归还人民币24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76万元。其中被告人裘永明、李晶、李玲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200万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吕某丙陈述,证实其是浙江润宝进出口有限公司和浙江合家欢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8月4日,其把200万元的汇票交给陈歇,由他交给裘永明,裘永明收到钱后出具收条。利息约定月息3分,其总共收到24万的利息,本金没有归还。(2)被告人李晶供述,证实其当时只是经办了一下,对方借款到账后,其就出具了收条给吕某丙,这笔借款其只是经办人,具体付的利息多少其讲不出了。(3)借款合同、公司股东会决议、收条,证实被告单位嘉源集团向吕某丙吸收存款,被告人李玲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人李晶为经办人。被告人裘永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30、2008年7月24日,被告单位嘉源集团经赵某丁介绍,以月息5分的利率向章某甲吸收存款人民币300万元,已归还人民币3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70万元。其中被告人裘永明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300万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章某甲陈述,证实其是通过赵某丁借给绍兴安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的,具体操作都是赵某丁出面办理的,一共借了300万,利息是赵某丁去谈的,后来对其讲月息5分。一共收了2个月的利息30万,本金没有归还。(2)证人赵某丁证言,证实其介绍章某甲借款给裘永明300万。具体裘永明支付多少利息其不清楚,裘永明直接把钱打到章某甲账号上的。(3)证人赵某丙证言,证实其曾替赵某丁做业务,由章某甲借给裘永明300万,具体操作是赵某丁,其配合赵某丁工作。(4)借条、收条、银行汇票,证实被告单位嘉源集团向章某甲吸收存款的事实。被告人裘永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31、2007年2月12日至3月6日,被告单位嘉源集团经赵某丁介绍,以月息4.5分的利率,先后2次向顾某乙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已归还人民币24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755万元。其中被告人裘永明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顾某乙陈述,证实其通过赵某丁介绍,借给裘永明1000万,一共支付给其利息245万,本金没有归还。(2)证人赵某丁陈述,证实其介绍顾某乙借款给裘永明1000万,具体裘永明支付多少利息给顾某乙,其不清楚。(3)被告人裘永明供述,证实其于2007年2月份向顾某乙借款1000万元,利息为月息4.5分,总共支付了245万元利息,借款本金尚未归还。(4)借据、银行汇票、客户明细账、存款凭条,证实被告单位嘉源集团向顾某乙吸收存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32、2008年10月17日,被告单位嘉源集团经赵某丁介绍,以月息9分的利率向章某乙吸收存款人民币500万元,已归还人民币10.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489.5万元。其中被告人裘永明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500万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章某乙陈述,证实2008年10月17日,其通过个人账户汇到绍兴县昌盛制品有限公司500万,后赵某丁给其拿来一张借条,另外还有10.5万现金,他说是利息。谈好月息9分,本金没有归还。(2)证人赵某丁证言,证实其介绍章某乙借款给裘永明500万,具体裘永明支付多少利息,其不清楚。(3)借条、银行汇票申请书,证实被告单位嘉源集团向章某乙吸收存款的事实。被告人裘永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33、2007年6月5日,被告单位嘉源集团以月息4至6分的利率向王某己、陈某丁吸收存款人民币1000万元,已归还人民币785.33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14.67万元。其中被告人裘永明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己、陈某丁陈述,证实2007年6月,王某己出600万,陈某丁出400万,一共凑成1000万,电汇给裘永明的员工刘某甲,当时说好月息6分算,拿了2个月的利息,共计120万。后到2008年1月30日为止,一共174天,裘永明以6分利息一共付利息348万。1月31日开始到4月29日一共88天,裘永明付利息117.33万左右,后还本金200万。2008年7月9日,裘永明重新写了张欠本金800万的借条。从5月23日到2008年7月9日裘永明应该支付121.8万利息,但裘永明拿不出来,就写了张欠条给陈某丁,当时是李晶和裘永明一起写的。一共收到利息585.33万。(2)借条、电汇凭证,证实被告单位嘉源集团向王某己、陈某丁吸收存款的事实。被告人裘永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34、2008年9月28日,被告单位嘉源集团经赵某丁介绍,以月息9分的利率向胡某丙吸收存款人民币190万元,先行扣除利息人民币5.7万元,实际吸收存款人民币184.3万元,未归还本金和实际支付利息,造成损失人民币184.3万元。其中被告人裘永明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184.3万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胡某丙陈述,证实2008年9月份,裘永明打电话给其说他资金不够,想借钱周转一下,因为其和赵某丁关系比较好,就答应借钱了。裘永明向其借190万,说好借10天,他付其利息5.7万,于是其打到裘永明指定的李玲的账户184.3万,本金没有归还。(2)证人赵某丁证言,证实其介绍胡某丙借给裘永明190万,实际转账184.3万,先扣除5.7万利息,月息3分,本金未归还。(3)借条、转账凭条,证实被告单位嘉源集团向胡某丙吸收存款的事实。被告人裘永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35、2008年5月7日至9月27日,被告单位嘉源集团以月息9分的利率,先后4次向吕某丁、倪某、袁某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5300万元,已归还人民币3892.6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407.4万元。其中被告人裘永明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5300万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吕某丁陈述,证实其以月息9分的形式一共借给裘永明15840万,已累计归还本金9130万,支付3892.6万元利息。其中有借条的合计6840万,有1张是1540元,其中440万是利息转写借款的。(2)被害人倪某陈述,证实2008年5月15日,其和吕某丁又凑足2000万借给裘永明,裘永明出了一张借条给其,到目前为止本金利息都没拿过。(3)被害人袁某证言,证实2008年6月5日,吕某丁跟其讲有一个叫裘永明的老板要借钱转贷,其就从绍兴万众纺织有限公司账户通过银行汇票汇入浙江嘉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账户1000万,裘永明出具借条给其。这1000万本金没有归还。2008年9月27日,裘永明又来向其借300万,裘永明至今没有付过利息给其,本金也未还。(4)被告人裘永明供述,证实其向吕某丁总共的借款数额在9300万元,到了2008年10月6日,当时吕某丁就到其这里来,结算了一下所有借款的情况,还剩余5300万元本金未归还,所有借款的利息是按照月息9分计算的,已经支付约2500万元,还剩下1540万元利息款未支付,于是当时其就在吕某丁的要求下出具了一张1540万元的借条给对方,意思就是将尚欠的利息款作为借款本金计算了。(5)民事起诉状、借条、汇票申请书、证明,证实被告单位嘉源集团向吕某丁、倪某、袁某吸收存款的事实。36、2007年5月17日至9月26日,被告单位嘉源集团以月息4.5至6分的利率,先后7次向屠某、吕某戊、吕某己、金某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6100万元,先行扣除利息人民币84.7万元,实际吸收存款人民币6015.3万元,已归还人民币5084.804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930.496万元。其中被告人裘永明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6015.3万元,被告人李晶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500万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屠某陈述,证实其及吕某戊、吕某己、金某共计借给裘永明6100万。裘永明通过银行汇款给其4504.804万,另外还有280万和300万承兑汇票贴现后的270万,作为利息,另外还有84.7万,提前作为利息扣除。(2)被害人吕某戊陈述,证实其等人累计借给裘永明共6100万,有的是月息4分半,有的是月息5.5分或6分。裘永明已归还本金2900万,通过银行汇款实际打给其等人4504.804万。另外收到裘永明500万承兑汇票中的280万和300万承兑汇票贴现后的270万,作为利息,另外还有84.7万作为利息先行扣除。(3)被害人吕某己陈述,证实其和吕某戊、屠某、金某共计借给裘永明6100万,裘永明通过银行打给其等人4504.804万,另外还有280万和300万承兑汇票贴现后的270万,作为利息,另外还有84.7万,提前作为利息扣除。(4)被害人金某陈述,证实裘永明目前欠其和屠某、吕某己、吕某戊3200万,其等人累计借给裘永明6100万。(5)被告人裘永明供述,证实金某、屠某、吕某戊、吕某己这4个人都是通过张余生认识的,这4个人总共借款给其6100万元,其归还了2900万元借款本金,还有3200万元的借款本金没有归还。借款当时都是由张余生联系然后由李晶具体操作的。(6)保证借款协议、借款抵押合同、收据、存款和取款凭条、银行明细账、客户回单、业务委托书,证实被告单位嘉源集团向屠某、吕某戊、吕某己、金某吸收存款,其中2007年5月17日的500万元,经办人为李晶。37、2008年10月24日,被告单位嘉源集团以月息9分的利率向阮某吸收存款人民币250万元,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造成损失人民币250万元。其中被告人裘永明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250万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阮某陈述,证实其借给裘永明250万,裘永明出具借条给其的,当时谈好10天利息共7.5万元,即日息千分之三。利息其没有收到过,本金也未归还。(2)借条,证实被告单位嘉源集团向阮某吸收存款的事实。被告人裘永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38、2008年2月5日至19日,被告单位嘉源集团以月息9分的利率先后2次向王某庚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4850万元,已归还人民币425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600万元。其中被告人裘永明、李晶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4850万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庚陈述,证实从2006年12月31日开始,其一共借给裘永明21425万,到2008年2月5日结账时,裘永明一共还欠其4550万的借款本金没有归还,李晶结算好了之后就拿给裘永明去签字,表示认可的。从对账到2008年2月份,裘永明一共归还了2700万元的本金给其,还有1850万本金未还,其共收到利息有750万左右,还有1635万的利息未付,裘永明就出具了1张3485万的借条给其。后裘永明付给其800万元的款项,当时他也没有具体说明这800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裘永明还欠1850万本金,其余本金都已归还。当时说好月息都是9分。另外,2008年2月19日,李晶向其借300万,说是嘉源公司要转贷,钱是打到刘某甲的银行卡上的,这笔钱还没有还给其。其借款给裘永明,开始前几次是由裘永明跟其联系,之后一直都是李晶直接打电话给其,向其来借钱的,利息都是由李晶决定的。裘永明在现场时,都是由李晶把借条写好,然后交裘永明签字。裘永明不在时,由李晶写好借条,然后李晶盖上公章,再把借条给其,因为李晶是嘉源集团财务总负责人。(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曾借款给王某庚,月息6分,总共借过很多次,总的借款数额已经说不出来了,从2007年到2008年总共支付给其的利息大概在几十万左右。王某庚已经将所有借款本金都还给其了。(3)被告人裘永明供述王某庚是2006年12月底通过朋友认识的,其因为公司资金很紧,就陆陆续续向王某庚借款,当时第1笔借款是由其亲自去借的,后来所有的借款都是由李晶出面去借了,也是由她具体操办的,利息都是按照月息9分计算。到2008年春节为止,王某庚到其的公司去结算,当时是李晶和她一起对账的,李晶结算出来一共还欠王某庚4550万元的借款本金没有归还。当时李晶结算好了之后就拿给其签字确认。到2008年2月份,其一共归还了2700万元的本金给她。还有1850万元本金未还,共支付了750万元的利息,未支付的有1635万元,于是其就出具了1张3485万元(其中1635万为利息款转本金)的借条给王某庚。到了2008年2月19日李晶向王某庚借款了300万元。其还欠王某庚借款本金1850万元,其余本金都归还了,后来李晶又向王某庚借款了300万元,而后其陆陆续续归还了王某庚800万元的借款本金,到目前为止借款本金其尚有1350万元欠王某庚。(4)被告人李晶供述,证实公司从2006年底就开始向王某庚借钱了,大部分都是裘永明事先说好借款的事,然后再由其联系王某庚,给她账号,让她把钱打到账号上。王某庚的借款借过很多次,期间有些借款后来已经还给她了。到了2008年3月份的一天,裘永明让其给王某庚写一张3485万的借条。裘永明在和王某庚谈时,其听到裘永明说这3485万的借款中有一部分是利息转本金的。2008年2月份左右,公司付汇资金不足,裘永明让其去向王某庚借款,王某庚借给公司300万元,其具体经办了这300万元借款,出具了借条给王某庚。其经办的向王某庚的借款累计有4000万左右,但出面向王某庚打电话借款是没有的。(5)借条、转账回单、存款、转账凭条、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证实被告单位嘉源集团向王某庚吸收存款的事实。39、2008年3月27日至10月30日,被告单位嘉源集团以月息4至6分的利率先后6次向赵某丁、绍兴伽瑞印染有限公司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1650万元,已归还人民币327.8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322.2万元。其中被告人裘永明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1650万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赵某丁陈述,证实2008年3月26日起,其5次借钱给裘永明一共1800万元,利息是月息4分或6分,但其中有450万是没有利息的,属于朋友帮忙的。还有其介绍绍兴伽瑞印染有限公司借给裘永明300万,这笔钱裘永明已归还了250万。裘永明已支付利息77.8万元,还欠其本金1600万。(2)借条、银行明细账、借款合同、委托书、转账汇票存根、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汇票、进账单、收据,证实被告单位嘉源集团向赵某丁、绍兴伽瑞印染有限公司吸收存款的事实。被告人裘永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40、2008年3月27日,被告单位嘉源集团经赵某丁介绍,以月息8分的利率向赵某戊吸收存款人民币300万元,已归还人民币12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80万元。其中被告人裘永明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300万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赵某戊陈述,证实2008年3月26日,赵某丁对其讲裘永明要借钱转贷款,需要借300万,赵某丁讲他会作担保的,其就同意了。其于当日通过银行现金交款形式汇入浙江嘉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账户300万元。第二天,赵某丁拿来借条给其,谈好月息8分。其收到利息120万,本金未归还。(2)证人赵某丁证言,证实其介绍王根林(赵某戊丈夫)借款给裘永明共2次,1次200万,1次300万,共500万,200万按月息6分借出的,300万按月息8分借出的,200万那笔借款裘永明已归还,300万还欠着。(3)借条、现金交款单,证实被告单位嘉源集团向赵某戊吸收存款的事实。被告人裘永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41、2008年2月21日,被告单位嘉源集团以月息2.5分的利率向陈高法吸收存款人民币500万元,已归还人民币30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其中被告人裘永明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500万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收条、银行明细,证实浙江嘉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陈高法借款500万元,月息2.5%。被告人裘永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42、2007年4月30日,被告单位嘉源集团经赵某丁介绍,以月息5分的利率向章某丙吸收存款人民币270万元,已归还人民币299.25万元。其中被告人裘永明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270万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章某丙陈述,证实2007年4月份的一天,赵某丁来跟其讲裘永明要借270万转贷,其就同意了。同年4月30日,赵某丁拿过来一张借据,是裘永明出具的,其收到借据后,就通过银行汇款借给裘永明270万。利息具体是赵某丁在经办的,他跟其讲月息是5分。裘永明支付其利息29.25万,本金已经归还了。(2)证人赵某丁证言,证实其介绍章某丙借钱给裘永明,具体裘永明支付多少利息其不清楚。被告人裘永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43、2008年4、5月份,被告单位嘉源集团以月息7分的利率向陈某戊吸收存款人民币700万元,已归还人民币40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其中被告人裘永明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700万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陈某戊陈述,证实其与裘永明之间的债务是700万元,他已还给其300万元,还欠400万元。其收7分左右的月息,有100万左右的利息。被告人裘永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44、2007年初,被告单位嘉源集团以月息5分的利率向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吸收存款人民币1500万元,已归还人民币37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125万元。其中被告人裘永明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1500万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马某陈述,证实2007年初的时候,其公司绍兴纵横聚酯公司借款1500万给裘永明,谈好月息5分,支付了利息共375万,本金没有归还。被告人裘永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李玲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单位嘉源集团的工商登记情况,证实被告人李玲在该公司没有出资。2、逮捕通知书原件,证实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玲批捕时,被告人李玲只涉嫌窝藏罪被逮捕。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不能据此证明被告人李玲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窝藏2008年12月底,被告人李玲在明知被告人裘永明被公安机关抓捕的情况下,仍安排其表弟王振前往河北省霸州市照顾被告人裘永明,并于2009年4月向被告人裘永明提供人民币100万元,帮助被告人裘永明逃避公安机关抓捕。(1)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裘永明是在2008年11月中旬的时候不知去向的。(2)被告人裘永明供述,证实2008年11月11日的时候,当时苏州中院因为嘉源集团购买的安徽天都纸业与江苏昆山造纸机械设备厂的合同纠纷,到绍兴来找其,其担心被他们抓走。同时,当时民间借款的债权人也逼的越来越紧,其人身安全得不到保证。在这双重原因下,其就准备跑到外地去躲段时间。当晚24时左右,其打电话给李玲让她给其准备好东西和车。李玲准备了30万现金,到银泰大酒店门口碰面,李玲还叫来了公司的胡罗良给其开车,还准备了一箱子的行李,其就让胡罗良把其送到杭州。后李玲还叫她表弟王振到河北省霸州市照顾其的日常生活。2008年4月1日,其打电话给李玲,让她借100万钱给其,到4月2日,李玲就把钱打给其了。被告人李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2009年4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裘永明在河北省霸州市区阿尔卡迪亚小区门口被绍兴警方抓获。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晶、李玲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被告人李玲在绍兴市看守所羁押期间发现同室人员随身携带剪刀,经其劝说而拿下剪刀。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上列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绍兴市看守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玲在羁押期间的良好表现。被告人裘永明、李晶、李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已查封、冻结被告单位嘉源集团及其下属关联企业财产:浙江宝源纸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4601.13元,临安兴伦纸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太湖源浪口村产权证号太湖源0000012-15号名下房产及相应工业用地(轮候查封),浙江嘉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太湖源浪口村产权证号太湖源0000018-19号名下房产及相应工业用地(轮候查封),造纸机(流水线)4台,40吨、25吨地镑称各1台,5吨行车1台,配电柜9只,安徽天都纸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六十铺镇102省道北侧建筑面积2702.33平方米的房产(轮候查封)等。以上事实,有查封令,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嘉源集团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裘永明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晶、李玲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玲明知被告人裘永明系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又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玲一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单位嘉源集团以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用于企业的银行转贷、信用证付汇、公司收购等,因经营不善致巨额资金不能归还,后果严重,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罪处罚。本案中,除以被告单位嘉源集团及被告人裘永明的名义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外,还存在以被告单位嘉源集团下属或关联企业的名义吸收存款或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单位嘉源集团的上述相关企业虽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在这些企业实际组建、运营过程中,均由被告人裘永明一人控制,企业的借款及资产运作亦由其一人负责。相关企业的其他法定代表人亦明确表示在企业中既无股份,又不参与企业的经营决策,且以上述企业名义对外借款所得,亦均有被告人裘永明通过被告单位嘉源集团的财务结算中心统一调拨使用。故被告单位嘉源集团应对以其相关企业及被告人裘永明个人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嘉源集团只对以其名义向公众吸收存款的行为负责的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单位嘉源集团吸收存款的对象中既有单位又有个人,既有业务往来者,也有无业务往来者,属不特定对象,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对象不特定的构成要件,应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被告单位嘉源集团及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的借款行为属正常的民间借贷,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晶、李玲在分别任被告单位财务负责人、出纳期间,明知被告单位嘉源集团及实际负责人被告人裘永明以高利率为诱饵,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仍帮助联系出借资金的人员,并收取汇票、出具借款收据,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晶、李玲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晶、李玲借款前与裘永明无事先合谋,仅仅作为一个财务经办人做了收取汇票、出具收据等工作,主观上也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李晶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不应再以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追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李晶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晶的作用显然属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并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李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玲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发现同室被羁押的人员藏有剪刀,对其进行劝说,及时消除监室安全隐患,有较好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李玲的上述行为尚不构成立功。被告人李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玲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尚有巨额赃款未被追回,可对上列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裘永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玲对其所犯窝藏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所犯窝藏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裘永明的辩护人、被告人李玲及其辩护人据此分别请求对被告人裘永明、李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浙江嘉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裘永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本院查封、冻结被告单位浙江嘉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关联企业的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经拍卖所得款依法可分配部分,按比例发还给各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其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信芳审判员:魏兴君代理审判员:陈建华
书记员:柴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