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杭州千岛湖河马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威坪镇兴华街329号。诉讼代表人徐武强。被告人徐勇才。2009年11月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邵建安。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杭州千岛湖河马丝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徐勇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桂海、书记员洪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杭州千岛湖河马丝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徐武强、被告人徐勇才及其辩护人邵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徐勇才的辩护人对被告单位所吸收存款的具体数额提出异议。审理查明,被告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应认定为900余万元,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非法吸收的存款数额计算略有误差应予纠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勇才向朋友徐少波等借款应扣除之意见。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朋友所借款一律入单位帐作为流动资金,并承诺与社会上不特定对象一样支付利息,因此仍属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朋友的借款应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杭州千岛湖河马丝绸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被告单位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徐勇才作为被告单位董事长兼总经理,对单位犯罪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徐勇才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徐勇才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杭州千岛湖河马丝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徐勇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杭州千岛湖河马丝绸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人徐勇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建中人民陪审员:刘剑明人民陪审员:方红星
书记员:郑苏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