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2003年9月因收购赃物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8月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汪某乙。2010年8月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结伙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1年8月2日止。) 二、被告人汪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席维花
书记员:叶元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