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2013年7月1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甲自愿认罪,赔偿了受伤协警的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元聪
代书记员:苏园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