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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籪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2012)杭淳刑初字第4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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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2012年8月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1月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22时40分,被告人汪某搭载其朋友章爱华酒后驾驶的摩托车,途经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南路城区交警中队路段时,因章爱华接受交警应晓鹏、叶世力等人查处时不配合而发生冲突。被告人汪某即拉扯交警应晓鹏进行阻碍,造成应晓鹏胸部和手腕部挫擦伤。经法医鉴定,其伤势已构成伤微伤。另经查明,章爱华因妨害公务已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七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应晓鹏陈述,证人叶世力、邵建平、余瑞金、章爱华等人证言,人民警察证,轻微伤损伤检验意见书,光盘1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贤云

书记员:任璀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