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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储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杭淳刑初字第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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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某。2010年4月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储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席维花

书记员:叶元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